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边嵘(5)
(二)保险人
应采取类似美国的由专门的政府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应更多借鉴德国模式,在保险机构设置上,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相分离的立法模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
(财政部、外交部参加),负责保险业务的审批;保险业务则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体承办。[5]
但笔者认为不妥,由三部门组成审批机构固然有其便利之处。但是各部门应该根据其组织法各司其职,如果要其另外承担保险审批业务的话,一方面会分散其处理原本就十分繁琐的业务的精力,另一方面也不适当的扩大了它们的职权范围,造成了行政体系的混乱,眼前的问题是暂时解决了,但是,须知授权容易收权难,这一举动必将遗留下无穷的后患。再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体承担保险业务也有所不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经验丰富、在国内外影响也较大,在国内的机构中确实没有哪个机构更比它更适合来承担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性保险公司,由其来承担属于政策性保险的海外投资保险,不利于其自身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开放,我国的保险业正面临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在这个时候让作为中国保险业龙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繁重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必将损害其在国际同行间的竞争力,届时中国的整个保险行业也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所以虽然目前在我国直接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来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难度相对由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组成保险人较大,但是从长远来看,还是利大于弊的。成立专门保险机构的初期,保险基金可由国家财政列支,具体业务由三部门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指导,直至其可以胜任独立运行。
(三)投保人
按照我国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必须和保险标的由厉害关系,所以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应为海外投资者。具体可以参照美国的规定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资产的51%及以上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分法人组织;3、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其资产的95%及以上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承保险别
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成员国,也是机构的12位董事之一,我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上向来奉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故在设定我国的承保范围时,应该在自足国际环境和国内需要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与公约的范围相一致,具体可以考虑一下险种(1)外汇险,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2)征用险;(3)战争险,既包括由于战争引起的游行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财产损失,但是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无形间接损失;(4)政府违约险,属于MIGA承保的险种之一,是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所订立的契约,使外国投资者无法或很难获得救济,或行使救济权而无效果的风险。四种险别可以选择性的投保。(5)恐怖主义破坏险,由于现在国际恐怖主义盛行,所以我国应该列入这一险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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