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10)
批准规章。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第2号令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是经过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的。形式上看是部门规章,实质上具有“准行政法规”的效力。
转发规章。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08年印发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解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遇到的“金融税收”问题,可以参照处理。
出台政策。可以参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方式,确有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做出单项特殊政策或一揽子特殊政策,以解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遇到的“金融税收”问题。
先行试验。维护金融稳定,涉及银行、证券及保险等专业监管部门以及国家财政部门。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发〔2009〕19号《意见》又明确提出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要“探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因此,国务院可以主动出台或者批准有关监管机构报批的诸如《上海地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暂行规定》等联合规章。
开拓创新。解决新问题,必须用新方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破天荒第一次在北京以外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上海市领导介绍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的有关情况,一方面表明了中央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说明解决新问题必须要有创新思维。
七、适时出台金融中心建设的专项法律
国家立法的法定性。《立法法》规定有关“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因此,有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大疑难问题,既可以通过普通立法程序适时制定专项法律,也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适时制定单项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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