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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13)

  规范性文件显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司法方面的创新工作较早地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肯定。例如,1980年2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该《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于1980年6月16日联合发文转发了该《通知》,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的案件中,针对金融机构在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1999年7月29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存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建议》所提到的情况颇具代表性与普遍性,是当前金融工作中特别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所应密切关注的,于1999年8月19日印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行为司法建议和情况通报的函》。鉴于《建议》中提到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和借鉴意义,同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范存贷款行为司法建议的通知》,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结合本行在经营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注意规范操作。

  近几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与金融直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2006年《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关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或书面承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解答》、《关于担保法适用中两个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解答》,2008年《关于企业作为出借方借款给个人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解答》、《关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制作《关于证券协助执行备忘录》、《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等。

  需要说明是,上述这些解答、意见、备忘录等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可能很低甚至根本就没有法律名份,不能作为司法解释,但其约束力和影响力却很强,在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士都会感同身受。同时,鉴于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仅有“参照”效力,法律效力很不稳定。笔者建议,为解决有关金融规章效力不稳定性和由此对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涉及金融业务的规章制定部门,不妨采用商请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会签后发文,或直接请求最高法院先行司法审查,同时由最高法院将执行有关金融规章的问题印发有关法院,以求保障金融企业经营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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