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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8)

五、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部门规章

  根据《立法法》,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如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都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监管规章、规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2009 年重点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的通知》(沪府办〔2009〕55 号),明确涉及的国家对口部门已有“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科技部、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总署、新华社、国务院新闻办、教育部、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商务部”等,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肯定还不限于这些部门。

  金融创新立法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必然使命。欲在上海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就必须先行开展金融业务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这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垂直监管”的体制下,离开了监管机构的许可与支持是寸步难行的。所以,《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9〕25号)提出“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创新政策和机制,争取率先开展金融创新机制改革试点,促进上海加快形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金融市场和金融企业为主体的金融创新机制”是非常科学可行的。

  笔者认为,“率先开展金融创新机制改革试点”的直接体现形式,就是大力推出具有主导作用的金融部门规章。而且,此类规章的适用范围开始可以限于局部地区,甚至在规章的标题中就已直接标明。如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以第2号令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允许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取得经验后可推广;2009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接着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4城市先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为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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