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形式的思考/张在祯(9)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仅为特定地区、甚至还为特定金融机构制定特别规章,如2003年中国银监会制定了《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2009年中国银监会发布了《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这些立法创新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与时俱进、特事特办的原则,对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工作具有极大的借鉴启发意义。今后,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完全可单独甚联合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专门制定部门规章或部门联合规章。也可以说,今后在一定时期内为解决上海金融业的一些创新立法问题,除《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明确限定须通过全国人大、国务院或上海市人大的立法程序解决外,大多数情况下可通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予以实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始终具有主导作用。
六、尽可能推出专项行政法规或者政策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其中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笔者认为,国务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制定有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
法定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是证券法新增加的内容。该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地位,允许证券方面的金融创新;另一方面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同时,也是国务院的一项特殊法定立法职责,有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立法也不例外。
受权立法。资料显示,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先后于1983年、1984年、1985年三次授权国务院就“安置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工商税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问题进行受权立法。特别是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做出的“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影响深远,对我们现在和将来解决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遇到的“金融税收”和“金融监管”等立法难题,仍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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