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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上海金融立法,促进金融中心建设/张在祯(4)

五、上海金融立法的基本原则

  依法原则。即依法制定原则,又可称合法性原则,就是说上海的地方立法活动要有合法依据。当然这里的“法”主要是指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主要要求就是,立法主体要合法;立法程序要合法;立法内容要合法。有必要指出,“依法制定”上海地方性金融法规,也不排除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金融方针政策。
  合理原则。即合乎情理原则,又可称合理性原则,是指上海市制定的与金融有关的法规,要客观、适度、符合人之常情和金融服务的一般道理。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对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大额金融案件诉讼中,当金融机构费尽千辛万苦,通过法院冻结了借款人巨额资金时,若借款人提供一些非资金性实物作担保,适用该规定解除冻结措施就非常不妥,因为银行资产需要有流动性。对此,我们上海市的金融立法可否考虑做出更合理的灵活规定呢?
  操作原则。即便于操作原则,又可称为可操作性原则,是指上海的金融法规要具有可操作性,方便日后的执法、守法和司法。处理好具体性和抽象性的关系、统一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多变性与稳定性的关系、现实性与超前性的关系。在制定与金融业务密切相关的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时,应当征求金融机构的书面意见或召开适当规模的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增强上海地方金融立法的可操作性。

六、上海金融立法的有利条件

  具有优秀的金融立法传统。仅以证券方面立法为例,早在1987年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商业企业职工入股、转股问题的补充规定》。199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199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办法》。
  具有金融创新立法意识。1999年上海率先成立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创建了个人信用档案制度;2003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是国内首部由地方政府颁布的金融规章。
  具有大量的立法人力资源。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法定立法机关、市府法制办公室作为地方政府规章起草机构、市府委办局的政策法规处作为专门法制机构、市立法研究所作为地方立法研究机构具有大量的专职立法人员,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上海高等院校的法学院和研究所具有从事理论研究的立法人员,上海公安、检察、法院、律师、公证机关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立法人员,央行上海分行和上海银监局、保监局、证管办、银行业公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在沪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实践经验的法制人员,都是上海地方金融立法的重要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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