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上海金融立法,促进金融中心建设/张在祯(5)
具有丰富的金融创新素材。如何使上海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试验田”,如何积极推动地方金融资源整合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如何推进上海银行由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展为跨区域经营的银行,如何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如何推出国债期货、股指期货、燃料油期货、外汇期货、黄金期货等衍生产品,如何发展金融辅助产业,如何进行离岸银行业务试点等等,都是上海地方金融创新立法的素材。
七、上海金融立法的常规形式
《立法法》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有关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立法。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非常重视金融立法,已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基金法等金融法律。但是,金融立法与金融发展的要求,特别是与金融创新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里写的是“不相抵触”而不是“根据”,也就是说,不是必须先有法律,才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1]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上海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八、上海金融立法的特殊形式
金融事项是否是地方立法的禁区呢?上海市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是否只有以上常规形式的立法权呢?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做出过8次决定,授权国务院和地方国家机关立法。除了1983年、1984年、1985年三次对国务院做出授权决定外,也先后五次做出决定对广东省和福建省、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2] 记得1999年到南方某经济特区为银行讨债时,欠款银行的一位司机还很自豪地对我们说“我们这个城市可享有立法权啊!”《立法法》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至于对地方国家机关的授权立法问题,则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也没有撤销过去对有关地方的授权。这可以理解为,如果实践确有必要,仍可以采取个案解决的办法,授权某些地方国家机关立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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