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10)
[3] 也就是说,「摊贩」系专指市场以外之摊贩,即指于建筑物或公民营市场之营业场所外,以摊位销售货物者;不同于此,「摊商」则指在公民营零售市场内营业之营业者而言。
[4] 例如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得作为临时摊贩集中场。
[5] 值得注意的是,诚如正文所言,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系定位为「职权命令」,欠缺法律授权之依据,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与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规定观之,目前似属无效之行政命令。
[6] 「上乘条例」与「横出条例」均属日本「法律先占理论」的延伸性见解。首先,「上乘条例」系指地方自治团体所制定之自治条例(甚或自治规则)得基于与国家法律相同之目的,再就其已规范之事项、拘束之对象,订定比国家法律、法规命令更为严格限制之管制措施者,即属「上乘条例」。其次,「横出条例」则是指地方自治团体所制定之自治条例(甚或自治规则)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命令基于相同之规范目的,依据法律授权另对国家法律、法规命令所规定以外之事项,再以自治条例(甚或自治规则)加以相绳,即可称为「横出条例」。整体而言,日本「法律先占理论」所强调的「上乘条例」与「横出条例」,如以「国家最低基准」(national minimum)理论予以解读(即:依国家法律所设置的规制,不能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条例的规制造成过多抑制,相反的,应解为以全国、全民的观点所作成的规制,均属规制的最低基准),地方自治团体除可制定「横出条例」外,亦得为环境保护、公害防治等维护地方住民健康之设定,容许地方自治团体亦得制定较国家法律、法规命令为严格之「上乘条例」。以上可参照陈朝建,2004/11/18,《地方制度法教室:上乘条例与横出条例的基本理解》,载于「部落格化的台湾政治法律学院」,网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7] 但委办规则除外,惟乡镇市即使订定委办规则,该委办规则的特色有二:(一)需经县政府核定始得施行;(二)禁止就罚则予以规范,盖依法与现行制度观之,乡镇市之自治法规或委办规则均不得就罚则事项予以规范。但实务上已有部分乡镇市(如宜兰县头城镇、彰化县二水乡)基于「目的立法」就该类事项予以规范,但无涉罚则之限制者,仍非现行法制所不许。
[8] 另依释字第五六四号解释理由书、协同意见书意旨观之,关于直辖市、县市的自治事项,宪法均明定应由地方立法并执行之,加诸宪法增修条文亦赋予县议会行使县之立法权。故地方制度法除明定直辖市、县市经济服务事项(含工商辅导管理之事项)属于地方自治事项外,并就直辖市、县市自治法规之制定或订定设有明文。如依据上开宪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等地方自治团体自应另依法定程序制定自治条例,就其自治事项作必要之补充及合理之规范,始符合法律保留与自治条例保留之基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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