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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11)


[9] 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之事项,本应以自治条例定之;加诸同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直辖市法规、县市规章就违反地方自治事项之行政义务者,得规定处以罚锾或其它种类之行政罚,故就此而言,摊贩辅导、管理业务在地方自治团体部分,仍仅得由直辖市、县市以「自治条例」方式定之。


[10] 较特别的是,称为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者如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却无罚则规范;惟称为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者如台中市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却以罚则管制为主,而非仅有辅导的处置措施。


[11] 业已制定或拟定摊贩辅导管理事项自治法规之地方自治团体(如高雄市、台北市、台中市、桃园县、连江县等),「得」参照本方案规定办理修正;亦即,本方案建议或敦促之特定人,尤其系指尚未制定或尚未拟定摊贩辅导管理事项自治法规之地方自治团体。


[12] 「上乘条例」与「横出条例」均属日本「法律先占理论」的延伸性见解。首先,「上乘条例」系指地方自治团体所制定之自治条例(甚或自治规则)得基于与国家法律相同之目的,再就其已规范之事项、拘束之对象,订定比国家法律、法规命令更为严格限制之管制措施者,即属「上乘条例」。其次,「横出条例」则是指地方自治团体所制定之自治条例(甚或自治规则)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命令基于相同之规范目的,依据法律授权另对国家法律、法规命令所规定以外之事项,再以自治条例(甚或自治规则)加以相绳,即可称为「横出条例」。整体而言,日本「法律先占理论」所强调的「上乘条例」与「横出条例」,如以「国家最低基准」(national minimum)理论予以解读(即:依国家法律所设置的规制,不能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条例的规制造成过多抑制,相反的,应解为以全国、全民的观点所作成的规制,均属规制的最低基准),地方自治团体除可制定「横出条例」外,亦得为环境保护、公害防治等维护地方住民健康之设定,容许地方自治团体亦得制定较国家法律、法规命令为严格之「上乘条例」。以上可参照陈朝建,2004/11/18,《地方制度法教室:上乘条例与横出条例的基本理解》,载于「部落格化的台湾政治法律学院」,网址http://blog.sina.com.tw/weblog.php?blog_id=423。


[13] 得注意的是,由于上开三类法源依据的立法技术均得综合运用之故,因此实际上,另会产生「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混合型态,或是「目的立法」与「职权立法」的混合型态,或是「目的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混合型态,甚或是三类法源依据并列的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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