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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12)


[14] 毕竟摊贩多寡与否系一个国家是否为文明国家、一个都市是否为文明城市的具体指标,因此摊贩本应予以减少或杜绝,故宜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立场。


[15] 以下内容系笔者另参照台北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的立法总说明,以及部分直辖市、县市座谈会的感想心得并综合全国各该直辖市、县市的实地考察心得撰写而成,特此指明。


[16] 就政府再造的立场而言,刻正推动所谓的「去任务化」、「地方化」、「民营化(委外化)」与「行政法人」。因此,基于「地方化」的政策立场,摊贩管理应属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事项,本宜由地方自治团体立法并执行之;另就「去任务化」与「民营化(委外化)」的政策立场观之,地方自治团体的摊贩管理业务,亦应从「管理、管制」转向为「辅导、协助」,且亦应尽可能交由市场机制决定。


[17] 如果基于「公共均可接受之原则」,偏远县市或乡镇市之地区亦得由当地居民或摊贩管理组织向地方政府申请摊贩集中区之设置,惟前提是不严重影响市容、交通及公共安全!


[18] 值得注意的是,「有名规费」(如规费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行政规费与使用规费)应以法律、法规命令或自治法规(如自治条例或自治规则)定之;「无名规费」(即规费法或专业法规所未定名之规费)在地方则应经地方议会议决后,宜以自治条例明定清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参照)。


[19] 如反映在摊贩管理的业务上,如摊棚、摊架之式样,仍得以法律、法规命令或自治法规(如自治条例)等加以明确限制。


[20] 台中市政府的承办课长与同仁,即于笔者主持之研究案的座谈会中指出小区回馈原则远比小区参与原则更为重要(2005/8/3经济部摊贩管理方案台北市政府市场管理处座谈会会议记录参照)。


[21] 盖2006年2月5日行政罚法施行之后,罚锾额度在新台币三千元以下者,得视违规情节转以「警告性处分」替代(如责令悔过与限期改正等)。


[22] 也就是说,为落实摊贩之管理政策,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对原有之摊贩临时集中场重新整顿后,除可另外新设摊贩临时集中场外,亦得以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规定朝假日化、夜市化、艺文化、观光化、环保化之主题市集规划,期使在有规划、有规律之摊贩集中主题市集里,提供市民多元休闲游憩兼购物场所。


[23] 此即所谓「法律保留」或「自治条例保留」之基本理解,亦即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重要事项应以法律定之或以自治条例定之(可参照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或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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