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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2)


  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由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基此,如另依摊贩营业场地区分摊贩之类型,即可区分为:


(一)零星摊贩:即经个别核准,而未于「摊贩集中区」营业之摊贩,亦可称为个别摊贩。


(二)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之区域(或路段),集体从事摊贩业务者,另依其经营时段可分为:


  (A)经常性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内,以定时、定点方式经常营业者(例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贩);


  (B)临时性集合摊贩:即于许可区域(或路段)内[4],以定时、定点方式临时营业者(例如于特定日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之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等)。


参、摊贩管理的府际权限划分-以立法权为中心


  整体而言,摊贩管理的权限,如依「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5]观之,其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则是乡镇市公所。尤其是,依该规则之规定,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另需肩负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甚至取缔之权责。


  不仅如此,商业登记法第四条固然规定「摊贩」属于小规模商业,得免依该法规定从事商业登记,但反面解释之,摊贩管理作为商业管制政策的范畴,则其主要权责管理机关在中央仍属经济部;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另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之自治事项(含摊贩管理事项),制定自治条例或订定自治规则予以规范,就此而言,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对于摊贩管理事项亦有管辖权责,甚且县政府亦得依法规「委办」给乡镇市公所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中央的经济部、地方的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甚或最基层的乡镇市公所,均有摊贩管理的事务管辖权,则摊贩管理的立法政策如何研议规划,自可有如下几种选择:


(一)中央立法并执行,或交由地方执行之。


(二)中央立法,但交由地方负其政策规划责任并执行之。


(三)中央立法,地方亦得立法并执行之。


(四)中央不予立法(或在未立法之前),提出国家最低基准的行政指导方案,转由地方立法并执行之。


  又理论上,就法论法而言,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济服务事项,如直辖市、县市之工商辅导及管理事项(含摊贩管理),为直辖市、县市自治事项。此外,摊贩管理事项,本有「因地制宜」之需求,复另具备亲民性、在地性或就近性等适合由地方自治团体办理之特质,本应由各地方政府依各该直辖市、县市之经济生活型态、自治法规设计自行决定之,自是比较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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