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3)
质言之,各该直辖市、县市有关辖区内摊贩之许可、摊贩集中区之设置,及其限制或罚则等事项,皆应或皆宜由各该地方自治团体视实际需要决定之,从而应属地方得依地方制度法之规定予以立法并执行,或是得依专业法律而由地方负其政策规划并负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也就是所谓的「自治事项」,有地方制度法第二条「自治事项」之规定可资参照);也就是说,摊贩管理的立法权、执行权之归属似不应「全面」属于中央立法却交由地方执行之委办事项,反宜定位为自治事项,但许多地方自治团体总是基于「若干隐情」(如:地方议会之立法怠惰、地方摊贩业者之强力反弹,以及顾及选票大幅流失等相关政治因素),而冀望摊贩管理事项系宜改为中央统一立法,惟仍得交由地方贯彻执行摊贩管理之「半个」自治事项为宜。
然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即释字第三九四号解释以降之释宪意旨观之,若反映于本案有关摊贩管理之事项者,则吾人可知地方自治团体若拟对业者摊贩从事裁罚性之行政处分,究已涉及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则其处罚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仍应以「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权地方自治团体另定自治法规予以规范,亦须具体明确,始符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就此而言,仅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为地方自治团体职权立法之法源,的确未必是充足的。
惟探究其实,目前地方自治团体最在意的理由则是主张摊贩管理与辅导业务另涉及地方经济、商业景观、公共安全、地域文化、基层社会等「政治因素」问题,复易遭致地方议会杯葛、地方民代掣肘、黑白两道势力介入,所以地方自治团体总是希望由中央统一制定法律、再交由地方执行即可(坦白说,这则是超越法律层次之思维,却是值得吾人予以注意的政治因素)。
更值得注意的是,摊贩管理的权责有时会涉及非属单一直辖市、县市辖区(因另涉及国家公园及国家级风景特定区)的问题,有时亦非单一地方自治法规即可解决之问题(因另涉及环保、卫生、交通、税捐、警政、建筑或都市计划法等相关专业法律、法规命令,或自治法规之竞合)。因此,仍有许多地方自治团体才会建请中央统一制定摊贩管理条例,再交由地方自治团体依法执行即可。
不过,再就事务本质而言,既然摊贩管理事项与单一辖区范围内居民的「食、衣、住、行、育、乐、生、老、病、死」等事项具备直接之关联性,无论采何种地方自治理论观之,本应归类为县市、直辖市之「自治事项」无疑!更何况,目前已有台北市、高雄市、桃园县、台中市、基隆市、台南市、嘉义市、花莲县、台东县、台中县及嘉义县等地方自治团体分别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所谓「职权立法」之精神,业经各该直辖市、县市议会通过完成实施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是至少业已由地方政府拟妥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草案」准备送地方议会审议以资因应。若是就此而言,如仍有部分论者坚持依摊贩管理的立法沿革,有关摊贩管理事项应属中央立法权之范畴,恐怕也是未必讲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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