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4)
实际上,笔者以为,比较可行的做法应该是,前文所讲的第四种做法,即立于「国家最低基准」(national minimum)理论的基础上,将中央的统一性立法、框架式立法(即「摊贩条例」,或是国家最低基准的「行政指导方案」)界定为以全国或全民的观点所作成的「最低规制基准」;但中央的统一性立法、框架式立法(或是国家最低基准的「行政指导方案」),绝不能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法规(尤其是摊贩管理之自治条例)的规制造成过多抑制。相反的,未来的「摊贩条例」亦应允许地方自治团体除可依据中央的统一性立法、框架式立法(或是国家最低基准的「行政指导方案」)另自行制定「横出条例」外,亦得为环境保护、公害防治等维护地方住民健康之设定,再容许地方自治团体亦得制定较中央的统一性立法、框架式立法更为严格之「上乘条例」[6]。
肆、摊贩管理的行政指导之立法政策
实务上,经济部基于整体政经及社会情势考虑,亦即:(一)高雄市、台中市、基隆市、桃园县、连江县、台东县等已分别依地方制度法经地方议会通过完成实施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办理摊贩管理业务;另有台北市、台南市、台北县、嘉义市、花莲县、台中县、嘉义县政府等机关也已各自拟妥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草案,依法规制定程序办理中。加诸,(二)复鉴于摊贩管理本质上有因地制宜之性质,台湾地区各直辖市、县市在地方自治下,生态各有差异,在各地区摊贩现况不一,对各辖区摊贩之许可、摊贩集中区之设置与限制等事项,皆须由地方视实际需要为决定之权限;且「摊贩条例(草案)」之立法精神亦系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至于具体之管理方式,仍须以立法授权地方政府订定,否则无法符合各地区具体情况之差异,符合实际需求。基此,经济部亦有意采取「中央不予立法(或在未立法之前),提出国家最低基准的行政指导方案,转由地方立法并执行之」的模式,遑论迄今为止中央之「摊贩条例(草案)」仍未完成立法。
尤其是,摊贩辅导、管理业务在县之实际执行及管理单位固为乡镇市公所,惟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分别规定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之自治事项,且所谓工商辅导及管理事项仅规定为直辖市、县市之自治事项,而非乡镇市之自治事项。因此,乡镇市似仍不得制定或订定自治法规就此类摊贩辅导、管理业务事项,尤其是之罚则事项予以法制规范[7]。
又摊贩辅导、管理业务恒常涉及地方居民之权利义务事项,且与警政或警卫、交通、环保、卫生暨消费者权益有关,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观之,应以「自治条例」定之,而不宜仅以「自治规则」订之[8]。尤其是,涉及摊贩辅导、管理之罚则事项者,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观之,仅得以直辖市、县市之「自治条例」定之[9]。准此,该自治法规之名称在直辖市、县市部分,自可定名为:「○○○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如: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等(如:台中市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10],似为可行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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