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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6)


  其中,所谓「职权立法」就是指自治条例的法源依据为各该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得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各款、各目依据所为之立法。其次,所谓「授权立法」系指自治条例的法源依据为各该专业法律(或各本于该作用法规)的明确授权。至于,所谓「目的立法」则是地方自治团体为达特定自治目的所为之立法(且单以台北市各该自治条例的立法技术来说,多数系以「目的立法」切入)[13]。无论如何,若以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的法源依据而言,在中央尚无摊贩条例或摊贩管理条例之前,自可就「目的立法」与「职权立法」综合运用之。


伍、摊贩管理的指导原则


  又昔日以来,经济部对于摊贩管理方案即采「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方针[14]。基此,因应经济环境暨社会生活型态之变迁,且为迈进现代先进国家之林做好万全准备,实际上,摊贩营业之管理自宜导向正常商业活动之范畴,有关摊贩业务之管理方案,除应依「因地制宜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作为外,似可另以如下之指导原则为主[15]:


(一)摊贩回归商业之基本原则:促进摊贩营业回归商业之常态经营模式,并试图恢复市场运作机制的公平竞争,俾以配合「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方针。亦即,零星或个别摊贩本应该逐步减少,或逐步纳入集中或集合摊贩的范畴(无论是经常性或临时性摊贩,抑或是一般性与临时性的摊贩),而且集中或集合摊贩则应逐步纳入「市场」(于市场用地内的市集)的概念范畴,不仅如此,「市场」亦应开始走向民营化或委外经营,并应由市场机制主导一切[16]。


  除此之外,摊位使用亦不应世代承袭,或是由个别摊贩擅自转让使用权或利用权,甚或非法再増设违规摊位。因此,为杜绝不法情事发生,除部分摊位之承租得由小区之邻近居户经营承租或由既有摊贩继续经营外,亦应引进公开抽签或竞标方式决定摊位之进驻者,并应适时变更摊位营业许可之条件,以符合市场运作之机制。


(二)管地不管人之原则(即「管地为主,管人为辅」之原则):地方自治团体应尽可能「正面表列」规划可设置之摊贩集中区,将摊贩纳入法定的集中管理制度(而非仅以「负面表列」的方式公告禁止设摊之地区),好处在于:既可鼓励摊贩集中区自治(或另交由专业团体管理),复可减少摊贩业务管理机关(单位)的业务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对口系摊贩集中区的管理组织而非个别、零星摊贩),另可依此作为收取规费或其它必要费用的基准。总之,如为大幅降低摊贩带来之负面效益,使摊贩在不严重影响市容、交通及公共安全之前提下[17],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亦应积极辅导现存摊贩聚集区,另成立或新增摊贩集中区,以落实「管地不管人」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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