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陈朝建(7)
(三)使用者付费原则(或受益者付费原则):即藉由摊贩证之许可换发(包括保留废止权等手段),以及摊贩集中区之设置,征收各项相关必要费用,藉以维护小区优质之生活环境,此即使用者付费原则(或受益者付费原则)之基本元表现。详言之,道路或公共场地原系以供公众通行或使用为目的,摊贩既经特许于核准营业时间使用道路、人行道或地下道等公共财设摊营业,既已对市容、交通、两侧住户、商店之造成影响,在「使用者付费」(或受益者付费)之原则下,自应缴纳规费、场地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及其它必要费用,减轻地方自治团体之财政负担并将「外部成本」内部化[18],以维护小区优质之生活质量及降低摊贩营业对社会造成之负面效应,复得以兼顾社会公平正义之原则。
(四)总量管制原则:吾人固然得于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辅导管理自治条例中开放摊位申请之资格条件,惟为逐步达成管地为主之政策目标,亦得另对零星或个别摊贩之存在,或是摊贩集中区之总量,采取「总量管制」之作法。此系透过总量管制及小区参与之原则,规划可设置摊贩集中区,将摊贩纳入集中管理,更可落实「管地不管人」之基本原则。
盖另以宪法、行政法的立场而言,人民之工作权固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所保障,且其内涵另包括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如成为摊贩之自由)。惟人民之职业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故对于从事一定职业应具备之资格或其它要件,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度内,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或是自治法规加以限制(可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四号、第五一○号、第五八四号等)。详言之,对人民选择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本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例如:关于从事职业之方法、时间、地点、对象或内容,甚或总量管制等执行职业之自由,立法者(同理,地方立法者亦同)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适当之限制[19]。
(五)弱势族群优先保障原则(兼顾身心障碍者工作机会原则):上开释字第四○四号、第五一○号、第五八四号等解释,亦提及人民选择职业应具备之主观条件,例如知识能力、年龄、体能、道德标准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则须有较诸执行职业自由之限制,更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属必要时,方得为适当之限制。再者,国家对人民行使公权力时,均应依据宪法第七条之意旨平等对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别待遇;惟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不同规定(如可依法对弱势族群优先予以保障)。质言之,弱势族群优先保障原则的目的,就是要提供身心障碍者工作机会,并保障身心障碍者工作之权益。从而,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亦应明定为配合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需保留摊贩之一定比例的名额给各该直辖市、县市辖内之身心障碍者参与,以保障身心障碍者之工作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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