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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
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

刘建昆


  民国行政法学者白鹏飞著有《行政法大纲》(上下卷)。按《民国时期总书目》,该书为北平好望书店1932-1935年期间出版或再版。其下卷为各论,第一章《警察》第二章《保育》。“保育(kulturpfleg)者,国家或者社会团体,为助长社会的文化,增进国民的福利起见,自行经营不以行使权力为本质之公共事业,或特许他人经营之,或保护奖励民营事业,及欲达此等目的,而课人民以诸种负担之作用也。”《保育》一章中,在公企业之后,白鹏飞用三节内容49页(153-201)论述公物行政法。其目次为:

第五节公物概说(一)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

第二款公物之成立

第三款公物之所有权

第四款公物所有权之公法的效果

第五款民法对于公物之适用

第六节公物(二)

共用物

第一款公物之共用

第二款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

第三款警察上特别使用之许可

第四款共用之停止

第七节公物(三)

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一款公物之特别使用权

第二款公物使用权之特许

第三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权利

第四款受特许使用权者之义务

第五款公物使用权特许之消灭

第六款私法上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五节公物(一)概说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les publica,domaine publie,offentlichcn sachen)

  公物者,直接供公用之有体物之谓也。

  团家或公共团体所经营之公共的事业,不仅关于其事业之经营,与私的事业,异其法律关系;且两者之法律上之地位,亦不相同。因此等公共的事业,必须土地,及其他之物的设备,而此等物件,其目的在供公用,故与普通之物件所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别,而立于公法上特别之地位。因是,不得不论述公企业之外,更别为公物之研究。

  公物与私物之别,非依其所有权者如何而定。虽属于国家,公共团体所有之土地物件,若非直接供公用,惟以其金钱上之价格,为国家,或公共团体,经济上资本之一部者,(例如现金,有价证劵,贷地,未开垦地等)则原则上与私人之所有物,处于法律上同一之地位,而不具有公物的性质。反是,即属于私人所有之土地物件,若由国家,或公共团体借用,或受其寄讬,而以之供公用时,则具有公物的性质,与国家,或公共团体,所有之公物无异。

  公物与私物之区别,单依其所供用之目的而定。一切供用于公目的之物,关于其物之权利,因为其目的所拘束,在一定程度·具有公法上之地位,故其法律关系,亦与一般之物件不同。此两者区别之点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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