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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10)

  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非必绝对而异其作用也,同一之作用,有依据管理权,或依据警察权,均得而行之者。如公物之使用方法之限制其例也。是故公物之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之行使机关,若不同时,则两机关间之权限分配问题,往往由是发生。其分配之方法,通常虽依法令而定,然关于同种之作用,两机关之权限,互相重复之际,两者之作用,既各独立而有其效力,即不得不互相尊重其权限。例如管理权之机关,不得以警察官署所禁止之使用方法,许可他人之使用,警察官署,亦不得于管理权之机关所限定之使用方法外许可他人之使用是已。

  对于违犯警察权之作用,与违犯管理权之作用者,其制裁及强制力有所不同也。本于警察权之作用,警察官署,得依警察上之权力手段,对于违犯者,或依罚则,而课以制裁。或以强制之手段,而强使其遵由,若本于管理权之作用,管理权之机关,对于违犯者,仅得拒绝其利用而已。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既不能加以处罚,亦无以实力而行强制之权。

  三,警察上特别使用之许可。因公物支共用,须服从警察上之取缔。故警察官署,得于法令之范围内,对于人民而为命令,禁止,或强制之处分。此等警察限制,内容虽有种种,其最重要者,为关于公物之使用方法。试分述之,则有:

(1)因欲保护公物之物体之安全,对于足致破损之虞之使用方注之限制,或禁止。

(2)对于妨害公众之自由使用之行为,而加以限制,或禁止。

(3)中对于足以危及使用者一己,或他人之行为,而加以限制,或禁止。

(4)因欲使一般公众为有秩序之自由使用,而限制其使用之方法。

(5)因有较重大之公益上之必要,暂行停止其自由使用。

  等之下命或强制。得因其情形之轻重,或绝对禁止之,或保留许可而禁止之。其在保留许可之禁止,则其使用方法,乃一般禁止者,只限于得有警察许可者方能适法为之。是为公物使用用之警察许可。(Permission d'occupation temporaire,Gebrauchserlaubnis)公物使用之警察许可,其性质与普通之警察许可无异。公物之共用,由服从警察限制之结果而来之警察许可,并非设定特别使用权之行政行为,不过单承认其使用方法,无警察上之障害,为之解除一般之警察禁止,而回复其使用之自由耳。其使用方法,本来限于公物主体所许容之自由使用之范围,第因其使用,或致发生警察上障害之虞,故特由警察权加以限制,令其有受许可之必要而已。其以警察许可与否,不属于官署之自由,若在公益上不发生障害时,则不得拒绝之,而不予以许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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