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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11)

  四,共用之停止。公物之共用,有一时被停止者。共用之停止,有依警察权行之者,有依管理权行之者,由前之说,乃基因于警察上之必要,其性质与其他之警察限制无异。如因火灾,而一时禁止附近处所之出入,对于濒于倾圯之桥梁,而停止通行等是也。由后之说,虽原因于种种公益上之理由,就中最通常者,为改筑工事之进行中,有不能不停止使用之状态,或因一时供他种公物之目的之用,而暂行停止从来之自由使用等。前者,出于公物之保存或改良之目的。自该工事经营之日,以迄完成之日,实际上有不能使用之障碍。此际,管理机关,得以停止公众之自由使用,固属无容疑之事。至于后者,乃属于公益裁量之问题。即较诸从来之公益之自由使用,更有较重大之公益事宜,须利用该公物之时,管理机关,亦得于此必要之时期内,暂行停止从来之自由使用。如以公园地之一部分,供博览会会场之用是已。惟公物主体,如系公法人时,关于此点,依法律须服从于国家之监督权者,非经监督机关之同意,则不得而行之也。

  自由使用之一时停止,与公用之废止不同。故在停止期内,仍不失其公物之性质。举凡属于公物之各种原则当然概行适用也。


第七节 公物(三)特别使用权之设定

第一款 公物之特别使用权

  公物不问其为供一般之共用与否,有时得为特定人设定特别使用之权利。使用权之设定(Concesssion d'occupation temporaire,Verleihung der songdernutzungsrechte)者,与一般共同使用者不同。公众并无共同使用之自由,复与警察许可使用者,亦异。并非将警察上一般禁止之使用方法,特别许容之,乃系由公物之管理者,于公物之上,为特定人设定一定范围之使用权也。恰与民法上之贷借,或使用贷借相类。其人依设定行为所定之限度,取得使用特定之公物之权利也。依警察许可之使用,在许容其使用一般禁止之使用方法时,亦颇与设定使用权相似。然是不过解除警察禁止耳,决非设定新权利也。其使用方法,本来包含于管理权者一般许容之共用范围内,第恐发生警察上之障.害,故特依警察权限制之,而令使用者有受许可之必要耳。其由许可而来之使用,其实为共用之一种(Gosteigertes Gemeingebrauch)使用权之设定,则与是异,乃许容全然不包含于自由共用范围内之新使用方法,即所谓真正意义之权利设定行为也。(例如于公共道路上设一时的卖店,舞台,或堆集建筑材料等,只须得有警察上之许可,即可行之,若在道路上敷设轨道,建设候车室,埋设瓦斯管等,于长期间继续的占用道路之行为,则除受警察官署之许可外,尚须向管理道路之官署,请求许可,方可行之也。因前者乃一时的使用,并非设定权利,故仅得有警察许可即已足。而后者乃继续的占用,本在管理权者所不许容之一般共用范围外,故必须得其许可,设定使用之权利,方能使用之也,两者虽均以“许可”字样行之,然其性质,则一为解除一般禁止,一为设定权利,因大不相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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