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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12)

  于设定公物之特别使用权时,须将其权利在法律上之性质,分为两种。

  一,其权利为公法上之权利,故不受民法之适用。若因其权利发生争端时,则常作为行政事件办理,不能由司法裁判所管辖处理之。

  二,其权利为私法上之权利,一切均适用民法之规定。故关于其争讼,亦属于司法裁判所之管辖。

  公物之特别使用权,以前者为常则。唯于公物之公用上无妨害之限度内,得设定私法上之使用权而已。今先述公法上使用权之设定。

第二款 公物使用权之特许

  为特定人于特定公物之上,设定公法上之特别使用权之行为,谓之公物使用权之特许。如于道路之上,敷设轨道,或竖立电柱,或于公之河川,施设水力电气之工事等之特许,即其例也。

  一,公物使用权之特许,乃设定权利之之行为。故与自由使用,或准其特别使用之仅许容其使用上之自由者不同。

  二,特别使用权之特许,本于公物之所有权,而不属于警察权。故关于此权限,专属于公物管理权之官署,而不属于警察官署。惟其使用方法,如有足以发生警察上之障害之虞者,则或于管理官署特许之后,更有受警察许可之必要耳。

  三,特别使用权之特许与否,以属于官署之自由裁量为原则。除法律上有特别之限者外,官署纵拒绝其特许,亦不得谓为毁损特许请求人之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此即特许与警察许可之性质不同之结果。盖警察许可,并非新赋与以何种之权利,不过解除一般之禁止,而回复其本来之自由。故其许可与否,一以公益上有无障碍为标准,若公益上别无障碍,而拒绝许可,是即违法的权利之毁损,可以为行政诉讼之目的者也。

  特别使用权之特许与否,原则上虽属于官署之自由裁量,然因特别之情事,亦有时须受法律上之拘束。其详,说明之于下。

(一)法律规定,对于具备一定条件者,须平等而与以特许时,若违背此规定,而拒绝特许,即不免为权利之毁损。

(二)纵无上述之特别规定,然公物之性质上,须于一定条件之下,平等的供各人之使用者,在其设备之足以许容之限度内,不得拒绝其使用。如运河之通航,码头岸壁之使用是也。

(三)公企业中,有非使用特定之公物,即不克达其企业经营之目的者,此际,若已特许其为公企业之经营,该公物管理官署,于其经营上必要之限度内,有不得拒绝公物使用权之特许者。例如许可电气事业时则不得拒绝其道路使用权是也。

(四)特别使用获之特许,须于不侵害他人既得权之范围内行之。如对于特定之人,已特许其公物之特别使用权,此际,若就同一之公物,更特许他人以特别使用权,虽非绝对不可能之事,然要以不妨害先受特许者之使用为限度。否则,不免为既得权之侵害,得以为行政诉讼之目的也。此原则于河川之流水引用权,适用最多。流水引用权之特许,往往影响于他人所有之流水引用权,故当其特许之先,不得不顾虑是否有妨他人引用之目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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