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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13)

(五)公共使用物之特别使用之特许,须于不妨害自由使用之范围内行之。盖公共使用物,以供公众之白由使用,为主要之目的,其结果当然如是耳。故如因特别使用权之特许,而致其自由使用,陷于不可能之状态,即违背公共使用物之本来目的,非俟其公用废止而后,不得为之,否则违法。

  当特许公物使用权时,即同时交付特许命令书于受特许者,特许命令书中,为之规定所特许之公物使用权之内容,及在法律范围内,作为特许之条件所附课之必要的义务,而具有特许行为之附款之效力者也。

第三款 受特许使用权者之权利

  依特别使用之特许,而设定之权利之性质,有种种之不同。有设定足以对抗第三人之绝对权者,如渔业权是也。渔业权,乃因渔业之目的,而独占公有水面之一部之利用权。渔业权之特许,具有足以对抗一般私人之效力之物权的性质。又有设定仅足以对抗公物主体之公法上之权利者,此际受特许者,依其特许之内容,取得因其一己之目的而占有,并使用公物之公法上之权利,其权利之内容,除法律有规定者外,通常但依特许命令书指定之。且此等权利,大都为有财产上之价格之权利,法律苟无特别之限制,则得为转让,或继承之目的,并得为公用征收之目的也。

  公物使用之特许,大都为受特许者,得于公物加以变更,或施设工作物之权利。其与民法上之权利不同之点有二:(1)关于其权利之变更,或取消,不适用民法之契约解除之规定。(2)不归民事裁判所管辖,例如在道路上敷设轨道,建设候车室,于河川施设水力电气工事等是也。此等设施,除与公物附合成为不可分之一体,当然归属于公物主体之所有者而外,(例如受特许者,因敷设轨道。出费用扩张道路,或加以改良,则其所扩张改良之部分,当然归属于道路之主体是也。)其馀定着于公物之土地流水上之设施,或地下河底之埋设物,仍属于受特许者之所有权也。除依法律或特许条件,得加以特别之限制而外,得与公物分离独立,而设定抵当权,或其他任意之处分也。

第四款 受特许使用权者之义务

  受特许者,一面取得特别使用之权利,同时,即与此相应,而负担特定之义务。其义务之内容,虽有种种之不同,就中最重要者,不外特别负担之义务,及使用费,或报偿金之完纳义务耳。

(一)特别负担之义务之最重要者,因特别使用之结果,而命其为关于其所使用之公物之维持,保存,或改良,之特别施设之义务。如受敷设轨道之特许者,负有修筑该道路之义务是也。

(二)对于受公物使用之特许者,通常征收使用费。使用费,乃规费之一种。其额数有依一般的法则,而设有一定之率者;有依各个之特许行为,而设定之者。前者,如码头使用费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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