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14)
(三)报偿金与使用费同其性质,均系规费之一种。惟报偿金之征收,恒因该公物使用权之特许,其事业享有独占的利益,为报偿起见,故特向其征收特别的费用耳。
以上所述各种之义务,除由法律规定者外,均得作为特许之条件,依特许命令书课征之。即在特许之后,如对于公物之主目的。有保全之必要时,则于其必要的限度内,尚得命以新特别负担也。征诸外国之实例,其电气业者,煤气业者等之对于市所管理之道路,或公物,有取得使用权之特许之必要时,则由该营业者,与市当局之间,缔结契约。自市一方面则约定附与该营业者以独占的利益,特许其占用必要的道路,且对于其占用,不征收市税,及其他之公课金等。而在营业者一方面,则约定缴纳一定之报偿金于市,且对于该营业所收取市民之使用金率。及利益分配率,限定在定率以下,倘欲加价,则须先经由市之同意,方可实行等,普通称之为报偿契约者是也。但此种契约,能否有效成立,则须视其国法律上所规定市之权限如何而定耳。
第五款 公物使用权特许之消灭
特许之消灭原因,大致不外五种:(1)期限之满了。(2)特许之抛弃。(3)解除条件之成就。(4)特许之取消灭。(5)公物之公用废止等是也。
兹分述如下:
(l)期限之满了。公物使用权之特许,如设有一定之期限者,除依特别之行为,继续其特许者而外,一届满期。其特许当然消灭。
(2)特许之抛弃。公物之特许使用权,受特许者,得抛弃之。盖公物使用之特许,与公企业之特许不同。通常非必有实施之义务也。故以得由受特许者之任意抛弃为原则。一经抛弃,即有消灭其权利之效果,不待官署之取消行为也。
(3)解除条件之成就。特许之附有解除条件者,则其条件,一经成就,其特许即归消灭。其最多之例,为从特许之日起,倘于一定之期限内,不实行著手者,即当然丧失其特许之效力是也。
(4)特许之取消。此乃特许消灭之重要原因之一。取消者,依官署之单独意思,而使其特许为之消灭之行政行为也。其取消之原因。通常难依法律,或特许行为而定。然纵无特别之规定,公物使用之特许,亦非绝对不能取消之权利。其在公共使用物,本以供公众之一般使用之目的,故特别使用之特许。必以不妨害此主要目的为限度。若其特许,而逾越乎此范围,官署当然有取消之权限也。惟当此之际,其取消之原因,既以公益上必要为前提。若公益上无此必要,而取消之,即不免为违法而毁损权利之行为,得以为行政诉讼之目的,此外若因取消之结果,而致被其取消者,蒙财产上之有形的损失,则亦足以发生损失补偿之问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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