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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2)

  公物有直接供公众之自由使用者,是为公物中最重要之种类。例如道路,桥梁,公园地,河川,港湾,海面,海滨,及其附属之物件,皆是也。此等公物,-得称之为共用物(sachenim gemeingebrauch)使一般人民得因某种目的,自由使用之,即所以达其物之目的者也。

  有不直接供公众之自由使用,而供国家或公法人之公用者。如铁路用地,车站,其他一切,因公企业而设之物的设备,要塞,军舰,及其他一切之军用物件,官署,公署,国会议事堂,其他一切,因公务而设之土地、物件等,皆属之。此等公物,得称之为行政物(verwaetungs-sachen)盖为砖达行政上某种目的之手段,故不命一般人民公用之也。

  公物之救念,与营造物之观念不同,营造物之概念,乃系综合一切供一定之公目的之手段,作为有继续的存在之单一体而思考之之视念,非表示有体物之观念。而公物之概念,则与是异。乃土地,及其他之有体物,在供一定之公目的之用时,所指示其物自身之观念也。

  公物虽为组成营造物之有形的要素之一,然非营造物自体也。

第二款 公物之成立

  公物乃由国家,或公法人,用以供共用之物。故公物之成立,必须国家,或公法人,有以是供公用之意思;及该物件具备可以达此种目的之构造。前者乃公物之意思的要素。后者则其形体的要素也。

  第一 公物之意思之要素。公物之成立,须国家,或公法人,有以其物件,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惟自然公物(naturliche offent sachen)属于一种例外。自然公物乃本于其天然之构造,当然供公众之自由使用之物之谓。如河川,湖水,海面之类,即其例也。此等物件,不必特别表示供公用之意思,国家只需放任之于自然,随其天然之构造,任诸一般之利用而已。自然公物,与空气,光线,公海等,绝对不受人力之支配之无主物(rechtsunfahige sachen)不同,而仍属于国家支配权之下。国家如欲全行废止其公用,或加以人工,而变更其构造,固非绝不可能之事。此等物件之供公用者,要以国家放任于其自然之目的之间为限耳。职是之故,自然公物,虽无须国家之积极的表示供公用之意思,然仍以国家消极的不禁止其公用为必要。就此点言之,则自然公物,亦不得不以国家之惹思,为其成立要素。不过其意思为默示的,而无明示的表示之必要耳。

  自然公物而外之一切公物,其具有公物之性质者,必以由公物主体,表示以该物件供公用之意思为要件,是谓公用之开始。(affectation classement;widmung indientstellung)惟此所谓思表示者,可以推测公物主体有以之供公用之意思之谓,非有法律行为之性质也。其在共用物,自将该物件开放之,而供公众自由使用之日,为公物之开始。其在行政物,以供特定之公用之时,为公物之开始。二者之中,不问何者,其行为要皆为事实上之行为,只须国家,或公法人,有将其物供公用之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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