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3)
公物之公用开始行为,虽不过事实上之行为,然依此行为,而使该物件供特定之公目的之实用者;为法律上所决定,因之,其物件遂具有公物之性质。
公用开始之决定权,属于管理该物件之行政官署。此等行为,乃本于所有权之行为,该管理官署,不能以不属于公物主体之所有物,而供公用也。但其物虽属于私有,若由国家,或公法人,因供公用之目的借用之,或受其寄托,则本于其借用权,或受托权亦可行公用开始之行为耳。
第二 公物之形体之要素。公物之成立更以其物具备足供特定自的之用之适当构造为必要。盖特定之物件,欲使之具有公物之性质,必须现实为供公用之物方可。当其物之构造,尚未能与其目的相适合,实际上未足以供公用时,则国家虽有决定以是供公用之意思,亦仅属公用开效之预定而己,非能即使其物成为公物也。
第三 公物之解除原因,亦与其成立原因相应。如公物主体,有废止其公用之意思,或其足供公用之构造,己经灭失,皆足以使其公物之性质因之消灭。此二者中,尤以公用之废止(deaffctation, declassement,entwiemung,ausserdienseellung)为其通常之原因。公用废止,惟依该公物之管理官署之决定,或依法律之所定,由该官署之监督官署之决定,又或以是为行政诉讼之目的,经行政裁判所之裁决,始得行之。至公用之一时停止,则与公用之废止不同,不至因是而消减其公物之性质也,如道路通行之暂行禁止是己。
公物因其构造之灭失,致不堪公用者,亦公物之解除原因之一。然使其构造而仅属于一时之破坏,或障碍,则与公用之一时停止相同,公物之性质,不因是而遽行消灭,虽在其修理中,仍不失为公物也。
第三款 公物之所有权
公物之所有权,不属于国家,即属于公法人。然亦有公物之主体(国家或公法人)只有管理权,而其所有权仍属于私法人者。
第一,公物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公法人者,此为最普通之事,一切公物,均为所有权之客体,不似空气,光线,大洋等之无主物也。然对于河川,及其他公之流水,多有主张不能作为所有权之目的物者,但非有根据之说。因流水虽流动不息,不如固形体之有一定之实质,然与所有权之客体,并无妨碍。所有权初不限于为支配有定形物之权利,流水之所有权,乃独占支配流入一定区域内之水之权利,其权利存于流水区域之上。水既能流入其区域内,即与其区域同属于其支配之下,迨流水流出其区域之外,乃能离却其支配,不能因其水流动不息,时常变其实质,而遂目之为无主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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