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4)
关于公物,属于国家,或公法人之所有权之性质,其说不一。有谓关于公物之权利,亦与私物无异,而同为纯然民法上之所有权,不过其权利须受公法上之限制者。是为现今之通说。(德意志之私法学者,几于无人不采用此说,即公法学者中,如Stengel Jellinek Fleiner等,亦然。日本之通说,亦如是)。主张此说者,不承认所有权有公私之区别,而认所有权但为私法上之权利。反是,有分所有权为公所有权(domaine public)与私所有权,(domaineprivo)谓公物属于国家,或公法人之所有时,其所有权为公法上之所有权,民法全然不能适用,主张此说者,主为法国之学者。(Hauriou;Gastou Jeze)德国学者,受其影响,采用是说者,亦不少也。(Otto Mayer)主张之最力;(Layer,Kohe,Behr等,亦赞同之)。对于所有权,否认公私之区别,谓所有权恒为私法上之权利者,其对于所有权之本质,实缺乏正当之理解·其谬误由于不认识所有权为公法私法共通之观念。
所有权者,以完全支配有体物为内容之绝对权也。支配有体物,固有种种之方法,在私人之所有物,则此支配之方法,常为私法的,于其使用,收益久及处分,不属于事实的行为,即属于私法的行为。因之,其权利亦为纯然私法上之权利。而在公物,则与是大异。国家,或公法人,以之供公目的之用,或令一般公众自由使用之,或为特定人设定特权,而征收使用料等,其支配之方法,概属于公法的。以是,而称之为公法上之所有权,固无不当之处。而不承认公所有权之观念者,则谓公物开放令公众使用时,其所有权之效果,即行停止,其物第仍为公权力所管理而已,云云。是区别公物管理权,与公物所有权而以前者属于公权力之作用。后者为私法上之权利矣,其见解殊不正当。不知公物之所有权,即在开放供公众使用之后,亦决不能停止其效果。盖以之供公众使用之本身,即属于所有权之效果,而在公开之後,或继续供公众之使用,或特许其特别使用权,均可自由行之者,亦不外由其所有权之效果而来,固不能视为停止其所有权之效果,反可令其效果,为公法的实现也。若国家,或公法人,无其所有权,则关于其物,决不能有许容人民使用之权利,而所谓公物管理权者,亦非存于所有权以外之别种权利,乃基因于所有权而生之效果耳。因国家或公法人,对于其物,既有完全的支配权,则当然亦有管理其物之权力故也。公物之管理权,既为基因于所有权而生之效果,而公物管理权之属于公法上之权利,又为说者所不争之论点。然则其权利所根据之所有权自身,虽欲不承认公法上之权利,不可得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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