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5)
其以公物之所有权,与民法上之所有权,性质各异,另为一种之权利,故民法完全不能适用为说者,亦过于极端,而失其正鹄,因所有权只有一种,本无公所有权,与私所有权二称之差异。无论公私,均为支配其物之绝对权。不过其权利属于私人时,以私人无行政之权能,故支配其物之方法,亦不得为公法的。因之,其权利存于私法之区域。反是,其权利属于国家,或公法人时,则根据其为保护公益者之地位,故支配其物之方法,亦得为公共谋利益,而其权利,遂得为公法的。是故无论为公所有权,抑为私所有权,恒为继续同一之权利。惟其权利之效果,则为私物时,主受民法之支配。为公物时,则主受公法之支配而已。即其成为公物之后,亦非全然排除民法之适用。今乃谓对于公所有权,绝对不能适用民法,过矣。在以前之学者,认公法与私法之间,分明有性质上之区别之徒,动辄主张公法的现象,与私法的现象,为绝对分离存在。在公法的现象之一切关系,恒为公法的,完全不能适用私法之规定。然公法与私法,固不能如是绝对分离,纯粹的公法的现象,惟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时,方可见之。反是,如在国家经营公企业,或管理公物时,则其关于此等之法律现象,乃属为公法与私法相接触之区域。于其供公目的之限度内,常受公法之支配。而同时为有经济的价格之财产权,在不妨害公用之范围内,则须受私法之适用。换言之,则公物与公企业,同为居于公、私法之中间区域者也。关于公物之权利,在某种程度,当受公法之支配。同时于某种范围,仍不妨受私法之适用。其权利恒为一部分属属于公法,一部分属于私法者也。
第二,公法之所有权属于私人者。其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相同,均属于私法上之权利,自不待言,因私人不得为公所有权之主体故也。惟国家,或公法人,欲将私有之土地,物件,供诸公用,则须依民法上贷借,寄托,赠与等之行为,或依公法上之权原,于其物之上,具有管理权方可。至其管理权,则不问其由何种原因取得之,俱有公法的支配权之性质,与国家,或公法人,自有其所有权无异。
第四款 公物所有权之公法的效果
公物之所有权,在如何之限度,排除民法之适用,而受公法之支配?虽无关于一般公物之成文法规,然因一切公物之排除民法之适用者,于其物供公目的,而其目的在不侵害人民之既得权之限度内,具有打胜私益之目的之效力。故除依特别法律之规定而外,惟在其公目的必要的限度内,得具有与一般私所有权之不同特别的公法的效果而己。
公物之所有权,基因于其为公物而生之公法的效果,得列举下之四点: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