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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6)

(一)公物使用之法律关系。公物属于公法之支配一事,其最显著之点,在其供人民之使用之关系,以不受民法之适用,而以受公法之支配为原则。其详,当于次节述之。

(二)公物之不融通性。公物之公法的特色,尚有最著之一点,即公物在与其公目的不两立之限度内,有不融通性是也。因公物在国家,或公法人管理之下,为供公目的之用者,非废止其公用后,不能令公物主体,失其管理权。何则,设令公物主体,失其管理权,将至不能复供公用,而阻害其公目的故也。职是之故,在公物之上,不得令公物主体,丧失其管理权之法律行为,及其他之法律原因成立。公物在此限度内,乃不融通物也。详言之,则:

(a)公物之上,不许与其公用不两立之法律行为成立。此非谓一切之法律行为,绝对不能行于公物之上。倘与其公目的能并立而不悖、则于此范围内,即如所有权之移转,抵当权之设定,或移转等之法律行为,亦得有效成立于公物之上也。例如将国营之公物,因移与市自治体之经营,而让渡其所有权于市是也。反是,如将国有或公有之物,让渡于私人,而设定地上权,抵当权等之限制物权于其上,则是使公物主体,丧失其管理权,不能复与公目的两立矣。此种法律行为,非在公用废止之后,不得有效成立。在其供公用之期间中,所有关于公物之此等行为,均全然无效也。

(b)公物不因时效,而归私人所有。关于取得时效之私法上之规定,不适用于公物,公物苟不失其公物之性质,决无因时效,而归于私人所有之事也。盖不问依何种之法律原因,私人对于公物,而取得其所有权,即与公之目的,不能相容故也。私人对于公物,若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实上该物件虽已不能供公用,而失其公物之实,然此要非公用废止可比,而仅属事实上之障碍,公物之性质,既不因是而灭失,即不能以是作为私物而取得之也。

(c)公物不得依民事诉讼,成为强制执行之目的物。因强制执行之结果,当然发生管理权之移转,与公目的不两立故也。

(d)公物非废止其公用之后,不得依公用征收收用之,或设定防害其公用之权利于其上。公用征收,本出于公目的,即业己供公用之物,苟更有较重大之公目的,依适当之方法而征收之,以供新之公目的之用,虽亦未为不当,且时或有此必要。然关于其征收之实行,必以先行废止从来之公用,为必要之程序。若未经废止,而遽行征收,不啻因新之公目的,而使从来之公目的,处于不能实行之状态,讵所以保持公益之乎平。公用之废止,属于公物管理机关之权限,故对于公物,而欲为公用征收,必须与该公物之管理机关协议关于公用之废止,俟得其同意,然后行之,而非能仅以公用征收之裁定处分出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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