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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7)

(三)邻地权之限制。土地所有权,于邻地间之关系上,往往有因邻地者之利益,而受其限制者。民法上之原则,所谓邻地权(nachbarrecht)是也。此种限制对于公物,亦多不适用之。盖邻地权系因邻地者之利益而设。私益之目的,除可视为既得权,而受保护者外,要不能不让诸公目的故也。

(四)境界查定权。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其邻地之境界之查定权,属于管理该公物之行政官署之权限,对于此之诉讼,不属于司法法院之管辖,惟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资救济而己。盖公物之地域之决定,与公物之公用开始相同,属于公之行政作用,其结果当然如是,不问法律之有无明文也。

第五款 民法对于公物之适用

  如上所述,公物与私物,其法律上之地位虽异,然不能谓民法对于公物,全然无适用之处。就如下述各项,则公物与私物,得适用同一之法律者也。

(一)公物当其未供公用以前,业已存在之私人之权利,虽在供诸公用而后,仍有效而继绒存在,私人得以主张之。关于其裁判之管辖,属于民事裁判所。公物上所有之私人之权利,如欲使其消灭,除依时效而消灭者外,非依买卖,或其他私法上之行为,或依公法上公用征收等行政行为不可。故设如行政官署,因错误而以私人之所有地,编入道路,而供公用,此际,该土地所有权者,虽得向民事裁判所,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惟民事裁判所,对于此种诉讼,仅能为关于所有权之确认之判决而已,其判决非能有使其公用废止之效力也。公用之废止,属于行政权之范围,所有权者,虽有藉诉愿或行政诉讼,而请求废止公用之权利,然在公用未经废止以前,所有权者,要无请求交还其土地之权利也。公物未经编入以前,于该物之上,业已存在之抵当权,地役权等,亦与所有权相同。

(二)关于民法之取得时效之规定。对于国家,或公法人,以他人之所有物,作为其一己之公物,而供公用之时,亦适用之。例如国家因错误,而以他人之所有地,编入道路,于长时期内,平稳公然,而供公用者,此际,国家即可依时效而取得其所有权也。

(三)公物于不妨害公物之限度内,虽在公物成立而后关于其物之私法之权利,亦有时得以有效而成立也。例如以公园地之一部分,租借与私人,以充茶肆酒楼之营业之用,或以公园地之树木果实,依民法上之契约,而使他人采取等是已。

(四)公物主体,因公物之设置,或保存上,有瑕疵,而致他人受其损害者,应依民法之规定,而任其损害赔之责。例如因道路之破损,而致通行之人受伤,因学校之设备不完全,或有危险,而致学生有死伤之事,其赔偿义务,当适用民法上之原则,而判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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