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8)
(五)关于不动产之物权之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与第三者对抗之原则,于国家或公法人所有之不动产,固应一律适用。即以之供公用之不动产,亦然。关于此点可以视为例外者,惟法律上当然属于国家所有之不动产,则不必登记,国家即可以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如自然公物(河川,湖水,海滨)等是已。
第六节 公物(二)共用物
多数之公物皆以供人民之使用,且非有人民之使用,即不克达其公物之目的。此固不独公共使用物已也,即行政物,亦有于特定之范围,依特别之许容,而供人民之使用者矣。
公物之供诸人民之使用之关系,有二种之区别。其一,其使用非承认特定人之权利,乃供多数不定之人之共用者也。是为公物之共用。其二乃为特定人设定使用权之关系也。本节先就公物之共用述之。
一,公物之共用。公物之供人民之共用者,恒由其管理权者,于一定之使用方法之范围内,许容一般人民使用之。此种许容,或当然包含于公用之开始,或一一以别种之行为行之。公物之性质,原以供公众之共用为目的。在专供共用之公物,则其公用开始,即为公开之使公众共同使用之意。例如道路桥梁,公园地是也。在河川,海滨,海面等之自然公物,则不须特别的许容之意思表示,只须在不被禁止之限度内,当然视为有许容共用之意思表示也。反之,在不专以供公众之共用为目的之公物,而于不妨害其主目的之限度内,以某种条件,许容人民之共用者,则其公用之开始,不必包含当然开放供人民共用之意思,通常多另以许容共用之意思表示行之。例如公议会,裁判等公开时之准许旁听人入议事堂,法庭之旁听席,公署,邮局,警察厅等接触于公众之官厅公署之以一定场所为限,准许公众出入是也。
凡在许容共用之范围内,只须不妨害他人之共同使用,不论何人,均有平等使用之自由。即关于各人得以自由使用一事,乃决律上所保护之利益也。
公物之自由使用,不问何人,受不可妨害他人之使用之拘束。即一般公众,关于公物使用之自由,享有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惟此种利益之法律上之性质,要非权利可此,故凡公众之通行道路,出入公园,虽不容他人之妨害,然亦不得谓其为有通行或出入之权利也。第因公物公开之,而供自由使用之结果,享有反射之利益耳。公众于此,所得作为其权利而主张之者,不在积极之通行道路,或出入公园等,惟在不得违法而妨害其通行或出入之自由,与一般自由权无异耳。
公物之自由使用,虽不过反射之利益,然对于自由使用之违法的妨害,非全然不能发生权利之毁损问题也。不问何人;均有不受他人违法而妨害其自由活动之一般之权利。自由使用之违法妨害,即不外此一般之权利(自由权或人格权)之毁损耳。是故若依行政官署之处分,违法妨害其自由使用,苟其他之要件具备,即可依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若因私人之不法行为,而受其妨害时,亦得依民事诉讼,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侵害行为之禁止之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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