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学者白鹏飞论公物/刘建昆(9)
公物供人民之共用者,人民究得以如何之方法使用之乎?则除有特别之规定而外,但由地方的习惯,与社会一般的见解定之。
公物之管理权者,或警察官署,虽得根据其管理机或警察权,而限制其使用之方法,设无此种特别之限制,则认为人民于地方的习惯,及社会一般的见解,所许容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之也。至其使用方法,则虽在同种之公物,亦不一致。例如道路,虽以供公众交通之用;为主目的,但未必于交通之外,即绝对不准供其他之用。在交通不频繁之场所,即在道路上游戏,工作,纳凉,或停车,亦认为可许容之事。其他如河川,除航行舟筏而外,则洗濯,水泳,徒涉,渔钓等之使用方夫,倘不在特加禁止之列,亦一般许容之。又如海滨,除供通行而外,亦可供晒网,击舟,运动,游戏等之用,皆是也。而汲取河川之水、拾取海滨之石,采摘山野之花卉等,虽属于采取财物之行为,然从社会一般的见解,只须在不致于公物之实质,加以实害,则亦认为包含于自由使用之范园内者也。但设特别之设备,而继续占有公物,则为令他人不能共同使用之行为,殊与共用之性质相反,故除依特别之许可,得设定此种权利而外,(见次节)则不得为之耳。
依公物之共用,各人所享有之利益,有因各人之情事不同而异者。就中如居临道路,或河川沿岸者,其所享之利益最大是也。然此际不能认为彼等关于使用河川道路有特别之权利,不过因其居宅邻近公物,事实上最占利益而止,非有特别之邻地权(Anligerrccht)者可比。故不得因公物构造之变更,或废止公物之结果,致丧失其从前之利益,为毁损权利之诉。仅能于其有形之财产上,因此受损失时,发生损失补偿之问题而巳。
二,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一切公物,均为属于公物主体经营管理之物。而公物管理权,即根据其公物主体之权力而来者,故对于公物,而定其修筑及保存之方法,执行工事,供公众之自由使用,厘定其使用之范围及条件,特许特定之人特别使用,徵收使用规费等。皆公物管理权之作用也。若公物警察权,则系本于国家之一般统治权之权利,以保护公物之安全,维持其公共使用之秩序为目的者也。二者权利之基础不同,因之,行使其权力之机关,通常亦不能无异。公物主体,如系自治团体,则自治团体,虽有管理之权,至于警察权,则必由国家之官署行之。此际,管理权之作用,与警察权之作用,因执行之机关不同,自不难于区别。惟在国家为公物主体时,警察权与管理权,往往有属于同一之机关者,此际,国家之作用,果本于何种之权力。舍依其作用之性质而判断外,固别无他道也。概言之,其作用若为非其物之所有者不能为之作用,乃本于管理权之作用,若其作用之目的,在于公物之保护,及自由使用之维持者,则非管理权之作用,而为警察权之作用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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