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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郝鑫(4)

  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条件上缺少内涵明晰、易于操作的精确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能封堵住这一明显的立法罅漏,故而使得人民法院在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实际上拥有了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由此而在审判实践中造成种种弊端:

  首先,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其仅仅停留在行为要求的单一层面上,并没有与诉讼结果直接挂钩,加之其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间的界域不清,故而常常使得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自行收集证据的问题上产生懈怠心理,甚至当他们面对那些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时,也会借口出现了使他们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而不加思索地放弃了自己的举证努力,一味依赖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而人民法院对自己在主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积极行使”,无疑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助长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懈怠心理。与此同时,与以上所述形成鲜明对照的另外一种情形则表现为,人民法院往往又以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由,对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采取一种敷衍塞责的推诿态度。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已规定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主动调查取证之职责,但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由于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适用范围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空间,故其应否调查取证实际上完全任由案件的承办法官自由取舍。事实上,他们也常常可以毫不费力地找到种种堂而皇之且“体面”、“合法”的理由来为自己拒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失职行为加以开脱。显而易见的是,发轫于审判实践中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又或多或少地强化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怠于查证的旧有“情结”。从诉讼理论上讲,虽然证据完全由当事人来提供无疑十分契合举证责任的内在机理,但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当事人举证之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为人民”之传统社会心理的巨大拒斥作用,因此立即取消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查证职责而完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显然是难以切合实际的。由此观之,发生于审判实践中的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对其查证职责的怠于履行,不仅会给相当一部分案件造成认定事实上的根据缺失和裁判障碍,而且也是一种严重失职的违法行为,必须加以纠正。

  其次,与上已述及的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查证问题上的“作壁上观”截然相左的是,也有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凭藉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自己的主观需要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证据”。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种种形态之经济利益的驱使,一些法院及其法官毫无顾忌地公然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而置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于不顾的现象比比皆是。然而,由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的此类行为往往都被披上了“审理案件的需要”之合法外衣,故而常常使得由此而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一方当事人敢怒而不敢言,甚至既不敢怒又不敢言。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合理性尚不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因为后者毕竟强调了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要恪守“依法”、“全面”、“客观”之原则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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