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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权责任探微/姜虹(8)
(三)有利于健全救济机制,维护公平、效益原则
人在本质上都是趋利弊害的,如果能够在社会管理者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就可以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就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人人知法守法而使社会减少违法犯罪就可以将社会管理成本降到最低;在各方均不违法而又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配置,牺牲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责任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最终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放弃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维护的,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显而易见,道德调整的软性化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有效地阻止夫妻间行为的发生,除加强道德宣传外,法律强制的制约机制必不可少。
法律设置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外有三:一为遏制,即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为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在心灵上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二为补偿,也就是说国家通过公力救助的方式,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调国家对权利的保障;三为社会权益衡量,即国家通过衡量侵权责任设置过程中社会财富和人员间的组合关系达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保护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对必须解决本国的实际问题,调整本国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夫妻侵权法律责任体系制定的过程中,需要避免两种倾向的出现:一方面,以国情出发点,尽可能详尽地吸收外国和本国历史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国外成功范例而脱离国情;另一方面,也不必因过分强调中国的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影响,过分强调法律的本土化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最好的方法就是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像其他社会事物或现象一样,既可以对其做出事实判断,也可以对其做出价值判断。”[1]  

*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1963-),山东昌邑


[1]参见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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