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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尹振国(2)
 
二、从立法沿革来看对嫖宿幼女罪的论争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只在第169条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而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是,根据该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以特别刑法的形式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根据该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吸收了该决定的内容,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奸淫幼女罪(现纳入强奸罪,为叙述方便,保留此罪名,下同)中分离出来,在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只是因为考虑到嫖宿幼女这一行为的特殊性,在刑法(1979年刑法)修订时才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p88)即嫖宿幼女罪,并规定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2]在现在看来,这个立法理由显然站不住脚。  
  一是根据联合国有关的估计,全世界至少有300万以上5—17岁的雏妓,而以亚洲国家最多,其次是拉丁美洲和非洲。从接受调查的雏妓情况看来,其中大多数人的教育程度为小学毕业或小学未毕业,未读完中学者占33%,因经济原因失学者占30%,本人不愿继续上学或家长不送上学者占53%,因学业差离校和被学校开除者占17%。从她们的家庭结构来看,有些是来自离婚家庭或离家出走,有些是丧父、丧母或父母双亡,大部分都受过来自家庭或亲戚的感情伤害或身体伤害,甚至性伤害。父母的打骂和囚禁是伤害少女感情的重要原因之一。]3]可见,在嫖宿幼女的场合,绝大部分的幼女并非自愿,甚至并非主动,而是迫于社会的漠视、家庭的破碎、经济的困境、教育的缺失等原因而跌入卖淫的“火坑”的。
  二是根据联合国的调查研究显示,“性伤害是这些孩子不愿回答的问题。受到打骂或强暴的女孩逐渐变得冷漠和麻木,开始逃离家庭,最终一般都会发生犯罪行为。由警察送回家中的女孩,不少人一有机会就再次出走。她们小小年龄在社会上经常受到欺骗,而人们又总是投以鄙视的目光,把她们视为异类或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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