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尹振国(5)
(二)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13](p100)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14](P113)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类。我国刑法将嫖宿幼女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社会的性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5](p85)刑法对嫖宿幼女罪如此设置的目的似乎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性道德风尚。但是卖淫嫖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此设置是为了保护卖淫幼女的合法权益吗?也不是,在我国卖淫嫖娼并没有合法化,法律也没有承认卖淫幼女具有性自主权。可见,法律设置嫖宿幼女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幼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进行特别保护,嫖宿幼女罪应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
这样一来,又会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的客体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猥亵儿童罪还包括幼男)的身心健康,那么仅仅从犯罪客体上,还不能将这三个罪区别开来。
第三个问题是刑法通过刑罚对犯罪客体进行保护的,对于相同的犯罪客体应当平等保护。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幼女(幼男)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按理说三罪的刑罚配置不会相差很大。事实并非如此。依照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一个人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自然性交,依照嫖宿幼女罪最高只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即使与多名幼女自然性交,也是如此。如果他在非卖淫场所与非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可能依照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如果一个人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发生非自然性交行为(猥亵行为),依照嫖宿幼女罪最高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他在非卖淫场所与非卖淫幼女发生猥亵行为(非聚众或在公共场合),依照猥亵儿童罪,最高只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难道仅仅因为性行为发生在卖淫场所和幼女是卖淫女,刑罚就是如此不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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