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尹振国(6)
2.犯罪主体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认为只有男子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通过本文的分析,女子(女同性恋者、娈童癖)也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如果一个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男子在非性交易的场合与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他可能因强奸罪面临着无期徒刑的刑罚;如果他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他反而无罪。难道仅仅介入了性交易的因素(付了嫖资),他就应该逃脱刑罚吗?
我们再来看看哪些人可能成为幼女性服务的享受者,哪些人可能成为性服务的提供者。毫无疑问,享受性服务特别是幼女的性服务是要花钱的,而且价格不菲。在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享受性服务的,主要是某些有钱、有势的而具有某种邪恶爱好(如娈童癖)的商人或者官员;而提供性服务的,绝大多数为农村、城市贫困家庭的女子、失业、下岗职工的妻女。她们受不到良好的教育,生计无着,生活所迫,是她们从事性工作的基本原因。而在这个群体中,基本没有商人、官员、有权有势者的千金小姐们。这是一幅社会分化的真实图景,在老舍先生写的《骆驼祥子》中,小福子的父亲、那个可怜的人力车夫向着苍天哭喊道:“我们在卖血,我们的女人在卖肉。”——这是对旧社会的控诉。难道我们能够容忍如此悲剧在新社会发生吗?难道仅仅因为幼女是性工作者,刑法就能弱化对她们的保护吗?
3.犯罪的客观方面 上面已经界定,“嫖宿幼女”是指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既包括自然性交行为(奸淫),也包括猥亵行为。
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奸淫幼女罪,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1、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当为奸淫既遂。这里的“性的行为”应该界定为自然性交行为,而不包括猥亵行为。
“猥亵儿童”行为是“以寻求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性行为”。[16[(p359) 从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两者客观行为存在交叉。在行为人对卖淫幼女实施奸淫的情况下,其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但存在性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在行为方式已经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罪名作出相对较轻的刑罚,即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同处理,客观上放纵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人,明显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从两罪客观方面的区别来看,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卖淫幼女,而后罪是非卖淫幼女;前罪一般发生在色情场所,而后罪则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仅仅因为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发生的场所不同,而配置相差较大的刑罚,显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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