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尹振国(9)
(四)一罪与数罪
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三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叠以及嫖宿幼女罪的配刑不合理造成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的冲突。这个冲突是将嫖宿幼女行为从奸淫幼女罪中剥离出来造成的。
如果在嫖宿幼女的过程中,行为人只实施了猥亵行为,按照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行为人只能构成嫖宿幼女罪(意味着承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猥亵儿童罪无立足之地,这对行为人来说不公平。
如果在嫖宿幼女的过程中,行为人只实施了奸淫行为或者既实施了奸淫行为又实施了猥亵行为,按照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奸淫幼女罪;而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嫖宿幼女罪。
四、嫖宿幼女罪废止建议
尽管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但是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也要与时俱进,以便适应打击犯罪、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就嫖宿幼女罪而言,既然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质疑,而且事实上也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则讨论通过修订刑法将该罪予以修改或废止是有必要的,如果不对该罪的缺陷予以补正,则类似案件的处理还会引发争议。因此,应该以“习水案”作为重视审视刑法中嫖宿幼女罪的一个契机,将修改或废止该罪提上议事日程。
由于刑法修正案不改变刑法典总条文数的前提下对刑法典进行修正,有利于保持刑法典的完整性和条文之间的协调性,因此,宜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嫖宿幼女罪所涉条文进行修改。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1997年刑法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设罪,确实是个失误,今后的刑事立法要注意罪与罪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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