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启示/尹振国(4)
(一)综合经营,统一监管
我们目前金融监管权的主体是“一行三会”,即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机构,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分业监管、统一监管、伞式监管等多种类型。我国目前总体上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状态。分业经营总体上有利于金融的稳健运行,针对不同的经营领域实行相应监管,有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但分业经营也可能限制业务范围,削弱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分业监管有利于分工监管,适应现行的金融机构模式,但会出现政出多门、难以协调统一的问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我国可以借鉴英国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A的模式,成立独立的国家监管委员会,负责统筹所有的金融监管,取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此外,另设协调部负责协调工作。统一监管模式把原来的各监管机构整合在一起,达到协同效力,提高监管效率,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5]
(二)完善金融创新的相关法律,弥补市场监管的不足
金融创新是现代金融发展的主要特征,同时,金融创新在突破法律的规定中得到发展的。因此,如何控制金融创新中的风险,使他不至于酿成危机,是鼓励金融创新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
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必须严格贷款审核,对借贷人的还贷能力进行充分的估计;在进行新金融产品开发时,必须充分考虑产品的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金融监管者应该通过立法,使金融创新中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并随时进行跟踪收集数据并公布,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以此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对违法披露和虚假披露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三)保持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防止利益冲突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信用评级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在金融监管立法的过程中,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使信用评级机构保持中立的地位,减少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利益冲突,保证评级标准和评级过程的适当透明化。同时,监管部门要对评级机构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利益关系、评级的决策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
(四)强化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法律要求
次贷危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的不审慎。银行为了逐利,不惜降低放贷要求,参与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投资,这些不审慎的经营行为导致了危机的发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目前正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时期,少数银行为争夺房贷,往往放松必要的评估和管理,埋下了较大的风险隐患。2009年上半年,我国银行投放信贷7.37万亿,这个数字是建国以来全年所没有的。“在信贷狂潮下,大量的钱追逐有限的项目,银行要想拿到项目就不得不在谈判桌上让人三分¬——许多优质客户利率普遍下浮10%、个人房贷客户利率也打折到了7这折。7月17日,在银监会2009年第三次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上,主席刘明康明确表示,贷款高速投放积聚的风险在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中的不审慎行为和冲动放贷、粗放经营的倾向有所抬头。”[6] 虽然说中国目前还没有出现大规模的贷款违约的情况,但是,不断上扬的通货膨胀可能迫使央行提高贷款利率;不断提高利率,可能会使借贷者交不起利息而违约,从而引发金融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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