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读《最高人民法院关速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武志国(4)
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2)上级法院将应由其审级审理的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当事人对移送下级法院审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本条是为了避免上级法院莫名其妙地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解读:(1)本条规定下级法院无权“主动请缨”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下放给下级法院审理。(2)级别管辖中的移送只能是上级移送给下级审,而不能使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要案子去审。(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令管辖的做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种情形,即,将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的“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应当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而不是根据下级法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结果。因此,下级法院主动报请上级法院将案件交其审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解读:(1)本条规定,被告提出双重管辖异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处理。(2)不应分别裁定或者只作部分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1)在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将没有级别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本规定未明确是否不论进展到何种地步都要移送,哪怕是发判决书的时候发现级别管辖有问题。(2)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笼统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理论上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将民事诉讼的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持肯定态度,而对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注意,本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不限于被告。有观点认为,原告、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①原告发现其错误地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②诉讼开始后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不能对已提起诉讼的原告提出管辖异议);③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子移送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④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可以提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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