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钊作俊(10)
在我们看来,对该章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2种可能致人死亡、包含着故意杀人成分的犯罪,如果其在客观存在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可选择适用死刑。如果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致人死亡或者虽然致人死亡但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出于故意的,就不应动用死刑。但如果具体适用死刑,我们认为,可有两种立法模式予以选择:其一,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对其就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适用死刑,从而排除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设置。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从形式上减少2种死刑罪名,但在具体适用时就有可能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个“口袋罪”,从而不利于司法操作;其二,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犯罪本身设置死刑,即对上述情况在适用死刑的时候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而不援引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设置。这种模式虽然避免了在具体定罪和量刑时的上述缺陷,但有利于司法操作,也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其感到罚当其罪,但其缺陷是在形式上多了2种死罪。综而观之,我们同意采取第二种模式,即对于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在具体适用死刑时就以其具体行为方式定罪而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余的走私犯罪、危害货币犯罪、破坏金融犯罪和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一律废止死刑。这样,本章就只存置2种死刑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死刑罪名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故意杀人罪无疑是存置死刑的基本死罪,是各种死罪设置的参照标准。以此为标准,对本章中的死刑罪种可进行如下处理:
其一,取消故意伤害罪的死刑设置。故意伤害罪是以他人的身体健康为侵犯对象的犯罪,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故意伤害罪可否设置死刑,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都是轻于故意杀人罪的一个罪种,对故意杀人罪这一重罪设置死刑,就不宜再对故意伤害罪这一轻罪设置死刑,对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应予取消,恢复到79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18持这种观点的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对故意伤害罪设置死刑,无疑会使一些铤而走险的犯罪分子认为,将人弄伤是死罪,将人弄死也是死罪,倒不如把人杀掉,这样就有可能增加杀人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故意伤害罪在一般情况之下所造成的恶果较故意杀人罪为轻,但在有的时候故意伤害罪造成的恶果并不比故意杀人罪为轻,如恶性毁容,严重残害肢体等,对类似这样的故意伤害罪规定死刑并不违背罪刑等价的要求。19在我们看来,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人的生命安全,行为人在主观上也仅具有剥夺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较之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观恶性显然为轻;而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其客观危害显然较将人杀死为轻。因此,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是从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而言,较之故意杀人罪而言,故意伤害罪都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自不应动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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