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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钊作俊(17)
应当说,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不法利益,犯罪行为的直接危害性在于非法取财和毁损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声誉,它们的直接危害客体并非国家安危,也不直接危害国民的生命。同时,也不可否认,这类犯罪的形成有多种多样的原因,制度上的不健全、体制上的漏洞和公务人员的整体素质较差,甚至国家给予公务人员的待遇过低等都是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仅仅从这一方面而言,贪污贿赂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并不能与人的生命和国家安全相等置。而且,从国际范围来看,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都比较少。但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民对此类犯罪的痛恨心理而言,不对其规定和适用死刑就不能震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从而消除腐败以遏制当前相当严峻的腐败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的公仆形象,也不能与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惩治腐败的呼声相适应。因此,根据我们所理解的对刑事犯罪设置死刑的理念并对之予以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尽管贪污贿赂犯罪并不直接危及国家安全和人身安危,在我国经济文化还不甚发达的现阶段,仍应当对之以死刑这一极刑予以惩治。易言之,现行刑法中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设置死刑。
9.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死刑罪名
由于历史的原因,79刑法并未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列入其中。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单行条例的形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该条例用26个条文规定了19种犯罪,其中设置了13种死罪。应当说,这一死刑设置无论是从绝对数字还是从相对数字来说都是相当多的。
在刑法修改过程中,除了对军事犯罪可否纳入到修订后的刑法之中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以外,对军事刑法中的死刑设置也是刑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曾有学者指出,我国军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太多,而且,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军事犯罪规定那么多的死刑是备而不用的,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废除非战时即平时军事犯罪的死刑。这样,虽然保留了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但由于只能在战时或战后适用,对于死刑的实际适用量没有什么影响。35我们同意这种废除非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的观点,并进而认为,即使对战时的军事犯罪,也没有必要象现行刑法那样用11个条文规定12种死刑罪名。在我们看来,根据死刑罪名设置的理性规定,在这12种死刑犯罪中,由于“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这9种犯罪,由于其系由非暴力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因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死刑设置应当予以废止。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尽管是以暴力的方式并以人的生命和财产为其侵犯对象的,并且常常包含着致人死亡乃至故意杀人的情形,但由于其侵犯的对象是敌国居民,它的发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敌国居民本身即是战斗力量,故此罪也无必要设置死刑。其余2种犯罪即“投降罪”和“军人叛逃罪”,由于这两种犯罪从性质上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背叛国家罪和投敌叛变罪颇为相似,相当于军人这一类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所实施的特殊叛国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应存置死刑,但也应将死刑的运用限制在行为人投降或者叛逃以后故意杀害我方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危害重大的情节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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