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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钊作俊(3)
5.5%
119
8
6.7%

第七章
14
2
14.3%
21
2
9.5%

第八章
15
2
13.3%
12
2
16.7%

第九章
23
0

33
0


第十章
32
11
34.3%
31
12
38.7%

总计
350
47
13.4%
413
68
16.5%

那么,应当如何从罪名的设置上限制死刑呢?这是一个很久以来即引起国内外学者关注和论争的课题。然而,综观十几年来刑法界的研讨情况,我国学者对如何限制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是有不同意见的,在一些问题上甚至有着截然对立的观点。从罪名内容及其分布章节而言,有人认为,79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是比较合适的,而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增设的死罪有一些是不必要的,因此主张将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这几种危害较大的犯罪之中,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部分其他刑事犯罪应当废除死刑;2有人则主张,我国刑法中现有的死刑罪种(指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引者注)多数是可以保留的,但对盗窃罪、投机倒把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应当废除死刑;有学者则主张扩大死刑的削减范围,建议对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也废除死刑。在我们看来,对死刑罪名的设置至少应当立足于以下几点:首先,死刑罪名的设置要考虑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因为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死刑司法以及死刑运作的各个环节各个过程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死刑政策是设置死刑罪名和限制死刑的“灵魂”和“统帅”;其次,死刑罪名的设置要考虑刑罚的理论根据,因为,死刑作为一个刑罚,无疑要具有其存在的理论根据,死刑赖以存在的理论根据正是立法上如何设置死刑罪名以及如何限制死刑罪名的理性所在;再次,要注重死刑罪名的设置可否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刑罚目的是一国统治阶级运用刑罚包括死刑所意欲达到的主观期望,立法上如何设置死刑、司法上如何运用死刑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目的是否实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刑事立法是否科学和合理。另外,死刑罪名的设置还要考虑到现今社会中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外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对死刑罪名设置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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