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刘建昆(3)
代表人汪顺乎
参加人郭庄秋霞
王德兴
上列当事人间因有关摊贩设置取缔事务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9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诉字第320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上诉人所有坐○○○市○○区○○街155号建物,位于○○市○○街摊贩临时集中场区内,该摊贩临时集中场系高雄市议会于民国63年通过,并经高雄市政府核准设置,又属于高雄市政府于74年7月8日以高市府建设摊警行字第20025号公告核准设摊之路段,而上诉人所有建物门前,亦依规划设置参加人郭庄秋霞之摊位(许可证号码:91年6月26日高市市场摊证字第02553号)及王德兴之摊位(许可证号码:90年8月7日高市市场摊证字第1749号),惟上诉人认参加人有违反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等规定之情事,分别于92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12日函请被上诉人依法处理,惟被上诉人除到场会勘外,未为任何处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怠为处分为由,提起诉愿,遭诉愿决定以其诉愿不合法,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驳回。
上诉人主张:(一)被上诉人发给参加人之摊贩许可营业证之处分,
使参加人取得在临○○○市○○路上摆摊之权利,性质应属行政处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吊销参加人之摊贩许可应属行政诉讼法第5条之课以义务诉讼,原审判决却认此为一般给付诉讼,自属违背法令。(二)退一步言,纵认本件应为一般给付诉讼,惟依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规则之规定,被上诉人核准参加人郭庄秋霞及王德兴,均在上诉人所有建物前摆设摊贩,郭庄秋霞摊位横长3公尺.王德兴横长1.5公尺,两者相加,面长即达4.5公尺,而上诉人房屋面宽4.7公尺,全部为参加人摊位阻绝,显然影响交通之出入及上诉人商店之营业,又依高雄市摊贩全面清查调查表所载,参加人之摊位,有妨害交通、市容、卫生、影响合法商号营业等情,显见摊贩之管理与上诉人之交通、市容、卫生、营业息息相关,应受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之保护,上诉人系受该法保护之权利人。换言之,上诉人非仅是享有反射利益,自得请求被上诉人依该条例规定吊销参加人摊贩证之许可。原审判决认上诉人非受该法条之保护,而不允许提起本件行政诉讼,适用法规自有违误。原审判决又认参加人之行为,对上诉人无明显急迫
之危险且无不堪忍受之打击,难谓上诉人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欠缺权利保护要件云云,惟其未说明其理由,亦未采证上诉人所提供之照片及陈称之监视器录影资料,作为认定参加人有违反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等规定之情事,尚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况参酌被上诉人92年8月22日之会勘记录及同年月25日会勘记录,被上诉人确有至现场会勘及劝告,并载有「摊贩王德兴案委由王里长进禄协调,摊贩王德兴摊台应为活动式,于1个月时间限期改善.并依规定办理等语」,显已经劝告而未改善,自得依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第17条、第22条规定予以吊销许可证。(三)71年4月8日高雄市议会通过之高雄市摊贩管理规则第4条规定,核发摊贩许可证,应在高雄市设籍6个月以上,且于领到摊贩证核准「通知」,应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变更国民身分证职业为「摊贩」,违者不发摊贩证。故须先变更职业为「摊贩」,主管机关方会核发「摊贩证」,则原审判决认定参加人郭庄秋霞及王德兴分别于77年2月13日及75年7月15日变更职业登记为摊贩,却又认定郭庄秋霞与王德兴于73年间向摊贩主管机关即高雄市政府建设局申请摊贩证,并经该局核发摊贩证云云,判决理由显属矛盾,为此请废弃原审判决,并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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