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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行政处罚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探讨/张生贵(6)
两审法院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这一认定是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是对“时效”的规定,旨在解决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两审将城管执法局的处罚依据表述为既有《城乡规划法》又有《城市规划法》,究竟该适用那部法,左右都是行政机关的道理,司法权显得十分含糊。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的,适用城市规划法。本案村民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不能适用《城市规划法》。
法律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经过听证和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城管执法局违反了上述法定保全程序,对村民房屋实施拆除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城管执法局在强拆房屋时,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执行人的村民到场,违反法律对此做出的明文规定;城管执法局组织强拆时,未对上地建材城的财物以及屋内财产予以依法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亦属执法程序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说行政处罚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损失,村民所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且投入使用十三年时间,城管执法局才处罚,城管执法局没有出示规划红线图及总体平面布置图,并未标明村民的建筑占用的土地性质以及处于总体规划的位置,说明其行为根本未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城管执法局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属于事实错误。
综上,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及强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链接:
1、土地建材城诉北京市海淀区城管违法拆除案
城管强拆上地建材城被判违法 6万平方米建筑被强拆 所有者索赔6亿元。2004年7月,京城知名的建材集散地上地建材城被认定为“影响市容市貌”的违章建筑,并遭海淀城管部门强制拆除。事发后,认为该建筑不属“违章建筑”,且城管执法过程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建材城董事长郭俊琴将海淀城管告上法院。记者昨天获悉,历经3年多的漫长诉讼,市一中院近日一审判定,海淀城管的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据了解,占地63745.73平方米的上地建材城从1998年正式营业。此前的1993年起,郭俊琴及其所在的双清公司及上地建材城,先后与海淀乡树村大队正白旗生产队、北京市海淀海鹏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多份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建材城开工之初,海淀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双清公司颁发了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开工证》。1998年,因建材城中7120平方米的建设违法,原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对双清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该部分违法建设予以罚款,但决定“罚款后可以保留使用,在国家需要时无条件拆除”。2004年7月21日,海淀区城管大队向上地建材城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称建材城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责令其于7天内自行拆除。7月28日,海淀城管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对上地建材城进行强制拆除。7天后,建材城被夷为平地。郭俊琴对此强拆决定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行政诉讼,一是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城管的拆除行为违法,二是向海淀城管大队索赔6亿元。市一中院一审审结了“请求确认城管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海淀城管大队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城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未对上地建材城提交的、已经盖有职能部门公章并产生效力的《开工证》进行审查,导致强拆行为中涉及《开工证》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确认: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对上地建材城所属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判决称,海淀城管大队做出的具体强制拆除行为,因未能严格执行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也属于违法行为。判决书认定, 首先,海淀城管大队在强拆上地建材城时,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违反法律对此做出的明文规定;其次,海淀城管大队在强拆时,未对上地建材城的财物予以依法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亦属执法程序不当。转载自 《京华时报》 2008年6月25日 附评论: “建材城拆迁案”暴露法律缺失 刘航 因对6万余平方米的上地建材城进行强拆,海淀城管日前被市一中院一审判决强拆违法;在该事件中,建材城另案起诉海淀城管索赔6亿元,被称为京城最大的行政赔偿案。众所周知,按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实行的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模式,行政机关只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强制执行权。这种模式在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上采取了折中态度,即不“一刀切”地规定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垄断行政强制执行权。从宏观上来说,这种模式是可取的。虽然立法注意到了行政强制执行权需要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进行权限划分,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现行立法对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统一、科学合理的可操作性标准和界限。比如在原则上规定人民法院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但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拆迁等重大人身、财产权益,且受损后很难恢复的事项,却同时把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以至于行政机关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对自己有利的往往选择自己强制执行,让“生米做成熟饭”,而执行起来劳神费力或根本无法执行的,则往往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执行权配置状况,有悖公平合理原则,而且与法治和人权保障的精神不符。具体到上地建材城拆迁这个案件,对于一个涉及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海淀城管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便完成了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决定到强制执行的全部工作,效率虽高,但整个过程既缺乏相对人的有效参与,又缺乏外部的权力制约,对如此涉及投资者和消费者重大权益的案件,仅由城管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了。而缺乏监督的权力,往往会导致恣意和滥用。其实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尤其是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的重大事项的案件,都特别强调法院的控权作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申请法院执行或获得法院许可后执行。上地建材城案不论最后结论如何,都警醒我们要审思现行法律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我们不可能完全取消行政机关自身的强制执行权(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必要),但应当立法明确对于涉及公民重大人身权、财产权且极易造成事后难以弥补损失的案件的强制执行权,应当赋予以限制公权、保障私权为皈依的法院。对此,希望正处在立法“快车道”上的《行政强制法》能有所体现。转载自《新京报》20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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