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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李刚(11)
本文论证的税法的价值主要是指上述第一方面,即税法本身的性状和属性,而非所谓“税法所促进的价值”或“税法价值冲突的评价价值准则”。“法所促进的价值”意指法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而“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处理各种相互矛盾或可能相互矛盾的利益之间、解决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其特殊性在于它表述的不是单一的价值,而是复合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状况,应当被称为“法的价值间的关系准则”。[43]所以,税法的价值不可能是一种与税法无关的性状或属性,必须是指税法自身的性状、属性,其归根到底要体现在这些内容上;这也就是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

四、税法价值的应有性
税法价值的应有性或应然性是指税法的价值主体所希望的、税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的价值”一词,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一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实有价值、实在价值,其研究是实证性的,目的主要在于认知;但是,它限制了现存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中受人们所重视、珍视的部分。大多数法理学者所论述的“法本身的价值”就是这种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另一种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应有价值、价值目标。它是人们在认识和使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法的价值概念,是对后者含义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所以,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重点,应当是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我们有必要将对法的价值研究转向对法的“应有价值”或“价值目标”的研究上来。[44]
对此,卓泽渊教授也有类似的论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二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它作为人关于法的永恒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状。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这也许是法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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