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李刚(13)
二、税法的基本价值的确定
(一)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前提
要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首先就要确定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对法的价值形态或名目的确定及其体系的构建,正如“普洛透斯似的正义之面”一般,“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4]国内外的学者对其作出了种种各不相同的论述。对此,笔者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包括:“秩序”和“正义”。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55]张恒山教授则认为:[56]
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来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
既然是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当然也就可以进入到作为部门法的税法当中而成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但是,机械地照搬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于税法中,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其一,并不是每个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都能够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得到清楚、明确的体现;其二,即使如此,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的表现和含义也是各不相同的;而且,其三,各个部门法的主导价值也因部门法的不同而相异。
其次,在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前,我们还必须明确如下两点:
第一,税和法,自古以来,就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我们在研究税法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收问题。因此,本文在探讨税法的价值时,也必然会论及税收的价值等有关命题;税收的价值研究无疑对我们研究税法的价值问题具有极大的启发性和参考性。但这并不表示税收和税法是等同的;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为法律范畴,一为经济范畴。第二,税法价值的潜在性。“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观念是潜在的。它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任何法都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意图记明在每个条款之中。”[57]同时,笔者认为,在规则、概念和原则这三个法的基本要素中,由于规则和概念数量上的繁多与复杂,我们难以从中逐一推导其所体现的法的价值,“运用法律规范准确表现某一法的价值,以及要弄明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是立法者本身也有一定困难,对非立法者来说更不是唾手可得的易事。”[58]但是,法的“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59]“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60]同时它又处于最接近法的价值而最能够直接、明白、准确地体现法的价值的层次,所以,“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61];而且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从税法的原则的角度出发,在不同程度上都涉及到了税法的价值问题。因此,本文将在税收价值研究的基础上,以税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为线索来展开对税法的基本价值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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