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卜越(20)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针对名誉损害设定的。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精神损害设定的。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故意侵权行为设定的。
“继续履行义务”是针对过错的不作为设定的。
“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是针对产生正常法律效果的侵权行为设定的。
“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没有所有权”是针对产生利益的侵权行为设定的。
以上方式尚不足以填补损害、恢复原状或者制止、制裁侵权行为的,也可以采用能够实现上述民事责任功能且“不违反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
“赔礼道歉”为道德规范用语。“抱歉”、“对不起”之类的赔礼道歉语言,广泛使用于日常生活之中。故“赔礼道歉”不宜作为法律责任方式。
第四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说明】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键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如何计算?如何具体适用?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是独立的责任方式,而是“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责任方式的合并适用。当然,也可以将二者分开,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财产损失”,但这样的立法技术是不合逻辑的:既然有法定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方式,何以再名之为其他?
如果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单指赔偿财产损失,那么,法律可作如下规定:
“第??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预期收入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预期收入损失。
第??条【对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如果未造成残疾,受害人治疗终结、康复后通常仍然可从事既有工作,故侵权人仅赔偿误工损失。而如果受害人残疾,则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受到损害(不是就个案,而是就整体而言),并进而导致预期收入的降低。如果受害人死亡,则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灭失,预期收入因此灭失。故对死者或者残疾者应当赔偿预期收入损失。死者的预期收入损失与残疾者的预期收入损失性质相同,唯有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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