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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卜越(22)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如果所有案件都依照此条规定,可能有些案件的责任确定会有失实质公平。比如一个保姆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打碎一个花瓶,这个花瓶是个古董,价值连城。如果按照这个花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则不仅使该保姆背负终生责任,而且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严重不对称。
  “可预见性标准”也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限制。按照可预见性标准,侵害人只对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减轻了侵害人的责任,但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为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本建议稿规定,“全部赔偿”为一般原则,全部赔偿导致实质不公平时,法院可酌情予以修正。
  但故意侵权人除外。故意侵权是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主观愿望相吻合的行为。对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损害,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比如,甲为某公司经理,40岁,年收入50万元。乙明知甲的职业及收入而故意致其死亡。乙的赔偿责任参照甲的年龄及扣除预期个人生活费用的预期纯收入确定是合理的。又如,丙明知丁手中的花瓶为古董而故意打碎,丙按照该花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是合理的。

第四十七条【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故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
(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四)故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故意侵权人的财产状况;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说明】
  本条是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的具体化。
  对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故意侵权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是制止、制裁故意侵权行为的需要——民事制裁是刑事、行政制裁的补充,也是填补受害人损失、平衡侵害人和受害人关系的需要。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也使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时间、精力方面也有较多损失。但后者通常并不能得到补偿。因为过失谁都不能杜绝,故对于非故意侵权,受害人应当持谅解态度,对自己受到的损失不必斤斤计较。而故意侵权是出于侵害人的恶意,受害人没有必要对其持宽容态度。受害人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侵害人承担。上述超出法定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失,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获得部分或者全部填补。对受害人而言这才是公平的。

第四十八条【一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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