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卜越(5)
第二章 责任构成
第十二条【责任构成一般条款】
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权利损害,没有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不属于本法调整。
【说明】
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无免责事由。四个要件中,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为积极要件,无免责事由为消极要件。以上四个要件的顺序也是确定责任的逻辑顺序。
“要件”即必要条件。就单个“责任构成要件”而言,缺少了该要件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该要件责任也不一定成立。只有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都得到满足,责任才能成立。
权利损害包括权利内容的缺损和权利行使的不利状态。内容缺损,即原有形态被破坏。行使的不利状态,即权利行使受到妨碍。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主张及证明——由程序法调整。过错行为要件是责任构成中的核心要件。如果要提炼归责原则的话,那么,过错行为责任应当成为现代民事责任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唯一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是符合责任构成三个积极要件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无免责事由为消极事实,受害人无法举证,由过错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侵害人举证或论证。
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人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人非圣贤,人的行为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错。造成他人权利损害显著轻微的行为由道德调整。
第十三条【过错行为】
本法所称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的行为。
过错行为包括过错的作为和过错的不作为。
【说明】
法律调整、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管行为受什么样的主观意识支配,只要这个行为是符合规范的,就受到法律保护,或者法律不予干涉;反之,只要这个行为是违反规范的,就要受到法律的禁止或者制裁。故在责任构成中,唯行为是论。
有义务而不适当履行义务即为过错(“不适当履行义务”相对于“不履行义务”为更高标准,故“不适当履行义务”包括“不履行义务”)。但责任构成中,过错行为是针对特定损害而言的,只有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才是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即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过错的作为即过错的积极行为。过错的不作为即过错的消极行为。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以积极行为适当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过错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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