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卜越(6)
第十四条【主动侵害他人既有权利的行为】
主动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既有权利损害的行为为过错行为。
【说明】
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和行为过程义务。不得主动侵害他人既有权利,即为结果回避义务,或称损害回避义务。行为人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他人的既有权利就是行为自由的边界。“主动”是相对“被动”而言。受害权利之“被动”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静止;二是处于通常的运动状态,如运行中的火车。主动侵害表现为行为人以积极行为的方式,侵害处于被动状态的权利。既有权利也称固有权利,可得利益不属于既有权利。主动侵害他人既有权利的行为为过错行为。比如一个人在公园的椅子上休息,不论什么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以什么样的方式造成其人身损害,侵害行为都是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侵害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物的行为】
受人支配、管理的物的运动或者不运动视为其支配、管理人的行为。
【说明】
致他人权利损害的直接主体有三:人、物和动物。或者说,致他人权利损害有三种途径:一是人的行为,二是物的运动或者不运动,三是动物的行为。
物可分为受人支配、管理的物和不受人支配、管理的物。
物没有意志。受人支配、管理的物的“行为”(包括物的运动和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人行为的延伸,就是说,物的支配、管理人的行为影响了物的运动状态,包括物的支配者的积极行为导致了物的运动,物的管理人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物的不运动或者未能阻止物的运动。故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法律拟制该物的运动或者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人的行为。
物的支配人可以和管理人相分离。物的支配、管理人也可以和所有人相分离。如甲驾驶乙所有的汽车正常停在路边,丙驾车追尾,致甲车撞伤路人。前车的管理人为甲,所有人为乙,但支配人为丙。物的支配人、管理人、所有人不一致的,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十六条【动物的行为】
人饲养、管理的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人的行为。
【说明】
动物分为自然生存的动物和人饲养、管理的动物。
动物虽具有物的属性,但其活动具有自发性。控制动物的活动,使其不伤害他人,是动物管理人的义务。动物不是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动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人的行为,由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和饲养人、所有人不一致的,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十七条【不承担责任的行为】
实施下列行为,侵害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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