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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重审)/陈广威(4)
四、误工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11]”。
(二)、依据鞍山市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均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是1500元/月。另据医院出具的医嘱诊断是3个月零24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700元。
(三)、民事审判裁定误工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职工追讨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也是劳动合同。《合同法》针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四)、原一审判决不依据《劳动合同书》的数据,仅以工资单的数据为准,认为“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长期以来,部分企业因效益和利益等原因,拖欠工资、发部分工资、变通发工资等现象是较普遍的,也是人们广为认知的社会现状。至于原告“工薪明细表”与《劳动合同书》的数据有差距,是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假设:一名农民工与老板签订合同的工资为1000元/月,老板因资金紧张,暂时每月发500元,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暂不一致,能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吗?为此,原告针对原一审两次判决,在两次上诉时,都提出了质疑,并始终明确坚持按《劳动合同书》签订的工资数额1500元/月赔偿。
(五)、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5年1月受伤至2007年6月定残,误工时间为29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为43500元。然而,原告仅按医嘱诊断3个月零24天计算,只主张5700元误工损失费,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尽管如此,原一审还是苛刻地作出了“工资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变更。”的错误裁定,实在是令人困惑和不解。
(六)、应确认原告“工资单”的功能或作用。据咨询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士,他们认为,此“工资单”是原告签收金额的一个凭证,不能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它确可以作为原告上班工作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追讨拖欠工资的证据。
综上,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还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原一审不依据劳动合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不公正。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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