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重审)/陈广威(5)
(一)、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已产生如下极为严重的后果:
1.健康相关生命质量明显下降,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已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原告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
2.遭受疼痛和生活不便等折磨;
3.内心痛苦、恐惧、委屈、仇恨等;
4.体质明显下降,并因此引发心慌、失眠、烦躁、性功能障碍、甲亢等多种疾病,相对寿命肯定缩短;
5.日后的医疗费用剧增;
6.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
7.终身致残。而且,受伤后的生活是以轮椅和拐杖为伴;
8.自身和家庭及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加重。
(二)、原告遭受伤害后,已想方设法为被告节省费用。然而,被告不仅拒不全面和切实地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昧着良心诱骗原告转院,阴谋诡计得逞后,立刻将原告弃之不顾,还百般抵赖和寻找借口,强词夺理,恶意逃避和推卸责任,从而给原告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和情感损害。
(三)、司法实践中:
1.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
综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比身体的损坏还要严重。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偏低),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仅判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
六、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
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2]”;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3]”。
(二)、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极为清晰,原告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是于法有据的。原告于2007年6月定残,定残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86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70元×18年×10%=18666元)。原告当时计算也有误,是按63周岁计算的。
综上,原一审以“事故发生于2005年,相关的数据标准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06年3月)有关数据标准为依据”,很显然是极为错误的,完全是恶意混淆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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